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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龙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龙,男,生于1990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2014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龙龙窜至通渭县常家河镇南山村常家山社,伺机抬门进入常某某家院内,盗走放置在西房梳妆台内的现金16000元。破案后,被告人李龙龙家属退赔受害人常某某被盗现金。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常某某、卢转巧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甲、田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龙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16、19和实施细则四、十五种常见犯罪量刑(六)1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龙龙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永红审 判 员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司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