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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6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6279韩木野与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木野,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279号原告:韩木野,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353号。法定代表人:盛锡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鹏、袁琳暄,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木野与被告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木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被告国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鹏、袁琳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木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旅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787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分五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共计54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利率为每年8%,约定借期一年。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公司因经营问题,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国旅公司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利息部分请法院酌情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9日、2月10日、2月13日、2月17日、3月10日,国旅公司向韩木野出具收据五张,内容为“收到韩木野交来员工内部借款(一年期),借款金额共计54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收据的收款单位处盖有国旅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王作茜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国旅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木野向被告国旅公司出借资金540000元,借期一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国旅公司归还借款。故原告韩木野起诉要求被告国旅公司归还借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木野主张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木野归还借款540000元。二、驳回韩木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8元,减半收取4994元,由韩木野负担635元,由常州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