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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云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组织机构代码76265582-0。法定代表人:程宏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市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组织机构代码74286757-8。法定代表人:石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荣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公司向平安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时,其没有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交通事故不属于人身意外事故。投保人是为了避免在施工现场发生人身意外事故而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施工现场,保险人拒赔严重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免责的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宗旨及规定,是无效条款。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平安财保云阳支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于交通事故免责,投保单和保险单都有记载,并且用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保险人也进行了口头明确说明,投保人在条款上加盖了印章,并且在客户回执表上亦加盖了印章,足以说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交通意外事故不赔,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交通事故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获得赔偿,并未侵犯投保人利益。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并未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没有违反保险法关于无效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有效。综上,宏荣路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荣路桥公司向平安财保云阳支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双方特别约定了保险条款,其中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为除外责任”的条款。为区别于投保单上的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宏荣路桥公司在该约定条款内容上加盖了公章。同时,申请人在投保单关于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文字内容处亦加盖了公章。其后,宏荣路桥公司签收了印有特别约定条款的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字体进行提示,投保人亦在声明保险人已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处盖章,由此可以认定保险人平安财保云阳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宏荣路桥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宏荣路桥公司认为其为了避免在施工现场发生人身意外事故而投保,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施工现场,保险人拒赔严重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免责的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宗旨及规定,是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人与投保人针对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特别约定了保险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条款中关于交通事故免责的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亦未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本案被保险人周德友于2014年9月30日发生的事故经云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事故免责范围,平安财保云阳支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的约定,原判决驳回宏荣路桥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宏荣路桥公司称该免责条款加重其责任而减轻平安财保云阳支公司的责任应为无效,保险人拒赔侵犯了投保人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荣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冉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