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小军、赵明等与姜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赵明,姜凯,吴文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113号原告:张小军,*,汉族,*年*月*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赵明,*,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磊,栖霞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凯,*,汉族,*年*月*日出生,原住栖霞市,现住址。被告:吴文晴,*,汉族��*年*月*出生,原住栖霞市,现住址。原告张小军、赵明与被告姜凯、吴文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凯、吴文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1534元。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凯、吴文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⒈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姜凯借用原告张小军、赵明的信用卡代其支付买房、买车所欠的债务,累计借款220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姜凯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借款人姜凯截至到2015年10月向张小军、赵明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五张信用卡)及现金,累计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其中,赵明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8)办好享贷业务金额人民币拾万零柒仟元整(¥107000)(含好享贷利息),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清单如下,所有内容属实:信用卡卡号:张小军,平安银行6225269794442829,交通银行6222530460388783,招商银行4392258383706712;赵明,交通银行45×××88,中信银行4033910021783447。恐后无凭,特立此据。”庭审中原告称,借条出具后被告姜凯累计向原告还款88466元,尚欠借款131534元未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拒付至今。并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军、赵明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本案中,被告姜凯向原告张小军、赵明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应予偿还。原告提交的栖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姜凯、吴文晴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凯、吴文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军、赵明偿还借款1315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68元,保全费1177.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凯、吴文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郝教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