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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林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林晓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林晓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7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其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员工。被告:林晓岚,女,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林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晓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晓岚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50626066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59001024)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590010240001);二、判令被告林晓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658.8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2453.15元,罚息353.04元,复利95.1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林晓岚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林晓岚与原告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506260663)。该申请表订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59001024)核准发放被告的贷款金额为50000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1.1%,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自信卡(自信一贷》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建立借贷关系后,被告林晓岚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单笔)》(编号为1191590010240001)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林晓岚,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林晓岚偿还部分款项后,在50000元循环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发放11000元给被告林晓岚。被告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8月23日,从2016年8月24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尚拖欠贷款本金44658.85元,利息2453.15元,罚息353.04元,复利95.1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晓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林晓岚在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填写《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506260663),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经审批后,原告与被告林晓岚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5900102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590010240001)。上述合同主要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3日,贷款月利率为1.1%。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通知书由原告盖章,被告林晓岚签字确认。2015年6月30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林晓岚,被告林晓岚偿还部分款项后,在50000元循环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发放贷款11000元给被告林晓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林晓岚供款至2016年8月23日,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4658.85元、利息2453.15元、罚息353.04元,复利95.1元。原告经向被告林晓岚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2017年3月16日,根据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林晓岚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南浦大道179号恒大名都9号住宅楼1单元3层302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台账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欠款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林晓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林晓岚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林晓岚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林晓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贷款贷款本金44658.85元、利息2453.15元、罚息353.04元,复利95.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5条、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林晓岚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请求被告林晓岚清偿贷款本金44658.85元、利息2453.15元、罚息353.04元,复利95.1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此后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罚息按《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收],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晓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林晓岚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50626066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59001024)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191590010240001);二、限被告林晓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4658.85元、利息2453.15元、罚息353.04元,复利95.1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1月24日,此后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罚息按《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收]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元,保全费3020元,共40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晓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XX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