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XX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992号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办事处圭塘村上窑坡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经理,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号*栋*单元**号。被告:XX雷,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资溪县乌石镇长源村中湾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一鑫,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叶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62094.855元、违约金22903.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文庙街13号,设计用途为商业用房,租赁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从2012年9月1日算起,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8月15日和2月15日支付租金,逾期按月租金总额的5%计算每天的违约金。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一年的年租金为104800元,第二年的年租金为107944元,第三年的年租金为111182.3元,第四年的年租金114517.8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未支付的租金有162094.855元,《房屋租赁合同》第8.1条及8.3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8.3条约定为“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的,乙方应每天按月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从2013年9月1日到每次合同约定付款的支付时间均有欠缴或者到今年最后一个季度未缴,如果按这个方式计算的话,违约金原告考虑过高,所以原告按照第8.1条计算违约金即当年度租金的20%,违约金为22903.56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贵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XX雷答辩称:一、XX雷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初终止,后由刘景林承包经营。二、XX雷已结清所有租金,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承担了原告房屋并约定了租金标准;2、被告经营相关证件,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经营原告房屋之事实;3、原告支付房租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具价金额及所欠费用;4、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房租的时间和金额;5、通知函,证明原告催收过房租的事实,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本院核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在宁远县文庙街13号,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经营餐饮业,租期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04800元,第二年为107944元,第三年为111182.3元,第四年为114517.8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交缴租金254400元,下欠租金162094.86元,原告电话、书面多次催缴欠费,被告未给付,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下欠租金162094.86元是事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8.1条规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即承担违约金22903.56元。被告辩称2015年2月后就没有租赁房屋了,且转给刘景林承包经营,原告没有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XX雷给付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62094.86元,支付违约金22903.5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4998.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被告XX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钟银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