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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俊英与石志运、石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英,石志运,石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41号原告:李俊英,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运,男,汉族,1946年12月30日出生,住齐河县。被告:石少利,男,汉族,40岁,住齐河县,系石志运之子。原告李俊英诉被告石志运、石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及被告石志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少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188元。按年利率14.1%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暂定1000元,合计14018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石志运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交付款项1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3月1日,被告石志运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今证明条、实为借条并加盖两被告印章。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石志运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年利率为10%。被告石少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9188元,约定年利率14.1%。被告石志运质证称,有异议,借条上石少利的章是我刻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上有被告石志运的签名及被告石志运、石少利的个人印章,是真实有效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出庭的理由及事实依据;被告认可贷款事实。被告石志运质证称,认可借款,当时是这么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石志运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判决书四份,证明本案借条上的签字盖章是被告家庭经营中的习惯做法。被告石志运质证称,不看,原来我也不懂,石少利原来的判错了,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石志运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章是我刻的,石少利的章也是我刻的。原告李俊英质证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及收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条,借款139188元。被告石志运认可借款,但不认可石少利作为被告,辩称石少利的章是石志运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系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谓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本案中,借条上有被告石志运的签名及石少利、石志运的个人印章,签订借条时被告石少利虽不在场,但石少利的个人印章在被告石志运的手中,且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李俊英有理由相信是被告石志运有被告石少利的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石志运、石少利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李俊英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年利率14.1%,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石志运、石少利应当偿还原告李俊英借款139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运、石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俊英借款139188元及利息(利息以139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1%自2014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减半收取1552.5元,由被告石志运、石少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鲁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金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