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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雷荣庚、廖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荣庚,廖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荣庚,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2007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伟,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秀瑶族自治县。1997年7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伟、雷荣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桂033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荣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雷荣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雷荣庚与“光膀”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雷荣庚便向被告人廖伟购买毒品。当于晚上19时50分,“光膀”带着三个朋友按约定来到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与被告人雷荣庚在603房间见面后,被告人雷荣庚将“光膀”的三个朋友带到了620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雷荣庚向被告人廖伟赊购了一袋毒品与“光膀”的三个朋友进行了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廖伟、雷荣庚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廖伟处另提取了四袋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一小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被告人雷荣庚出售的一袋毒品疑似物净重49.43克,从被告人廖伟处另提取的四袋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89.26克、一小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3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雷荣庚出售的一袋毒品疑似物及从被告人廖伟处另提取的四袋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廖伟处提取的一小袋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子称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2012)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李某、“光膀”的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30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及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被告人廖伟、雷荣庚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廖伟、雷荣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转手倒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138.69克、海洛因0.31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雷荣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43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廖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荣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伟、雷荣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被告人雷荣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作案工具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雷荣庚上诉提出:1.是“光膀”和他的朋友引诱其贩卖毒品的,因其欠“光膀”一千多元钱,其只是想从中得差价,叫老板多给10克毒品给“光膀”用来还他人情。2.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荣庚、原审被告人廖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雷荣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43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廖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8.69克、海洛因0.31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廖伟是毒品犯罪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雷荣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雷荣庚提出是“光膀”和他的朋友引诱其贩卖毒品的,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荣庚主动联系上家购买毒品,从中获取差价,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对其不存在毒品引诱犯罪,且有犯罪前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雷荣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唐宏辉审判员 唐运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