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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刘文锋、罗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刘文锋,罗秀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主要负责人:伍演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标,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文锋,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罗秀容,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刘文锋、罗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锋、罗秀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7271.94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12月6日为14140.51元,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2400元;3、原告对被告刘文锋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号房屋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文锋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文锋贷款604000元用于其支付购买坐落于**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15年/180个月,每月16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原告放款日或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文锋以本案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4日,原告依被告刘文锋授权将604000元付至清远市富麟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刘文锋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刘文锋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月还款。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欠本金497271.94元,利息及罚息14140.51元,合计511412.45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被告刘文锋没有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到期,被告刘文锋应当清偿。根据《贷款合同》第三条第5款,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因此,被告刘文锋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计息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逾期天数×日罚息利率。根据《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6)项及第七条,被告刘文锋应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2400元。《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未依约定期限按月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特提起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举证如下: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文锋提供购房贷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未按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等;被告刘文锋以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其他合同内容;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被告刘文锋授权将购房贷款付至开发商账户;3、《债权余额清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金额;4、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本案夫妻共同债务。5、《诉讼委托合同》,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2400元;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2400元。被告刘文锋、罗秀容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锋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文锋(借款人)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包含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刘文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4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即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该借款以刘文锋位于**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项约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4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但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97271.94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4140.51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24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文锋、罗秀容于198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文锋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清还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从2016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刘文锋共欠借款本金497271.94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4140.5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锋归还欠款本金497271.94元及利息、罚息(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应视为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4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文锋、罗秀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刘文锋、罗秀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秀容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另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被告刘文锋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锋、罗秀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97271.9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为14140.51元,从2016年12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文锋、罗秀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324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刘文锋位于**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被告刘文锋、罗秀容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艳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