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电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泽多次在东莞市厚街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泽窜至厚街镇厚街中学后门美宜佳便利店旁伺机盗窃。见被害人苏某的小轿车停放在该处,吴泽遂打开该车的车门,盗走苏的现金约150元。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缴回。二、2016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泽窜至厚街社区教育路5号伺机盗窃。见被害人刘某的小轿车停放在此,吴泽遂打开该车的车门,盗走车内的现金约40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在上述小轿车的副驾驶车门外侧的把手上方的门板上提取3枚指印。经比对,提取的指印与吴泽的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缴回。三、2016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泽窜至厚街镇厚街南元新村4号门口附近伺机盗窃。见被害人王某的小轿车停放在此,吴泽遂打开该车的车门,盗走车内的一个红包(内有现金200元)和2个月饼。破案后,被盗的财物未能缴回。经侦查,2016年9月23日15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厚街镇三屯村企山头村环村路92号一网吧内将吴泽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泽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泽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吴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泽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吴泽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苏某霞150元、被害人刘某4000元、被害人王某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