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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继中与范继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继中,范继山,范玉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685号原告:范继中,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继山,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玉龙,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继中与被告范继山及第三人范玉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成、廖翠,被告范继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晶,第三人范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琴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继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继山给付港口拆迁补偿款1746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746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范玉龙的父亲范化文就彭城新港东头扩建码头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扩建彭城新港东头码头100米岸线,所有权归三方所有,三方共同出资、共同承担盈亏,建成后三方均无买卖权,只有经营和承包的权利。码头建成后,2007年6月1日,三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建彭城新港东码头共70米,吊机两台、变压器一台交由被告范继山承包经营,并约定了承包金及付款方式、维修义务等条款。被告范继山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每年每人分得承包费3.3万元。2010年12月7日,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及其妻子李玲分别签订《徐州市重点工程亿吨大港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两份,涉及到三方共有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88.395万元,被告领取后未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自认及合同约定可以明确的三方共有财产如下:1、岸线70米2.8万元;2、基座2台13万元;3、吊机2个8万元;4、变压器1个5万元;以上4项按90%合法认定后计款25.92万元;5、一次性停业补助10.67万元;6、搬迁奖金10万元;7、堆场地坪按使用年限与承包年限的比例,其中的5.7918万元(6896平方米补偿款27.58万元,扣除合法认定的10%补偿24.822万元。承包期15年已使用3.5年,其中的应归为三家所有的比例为3.5/15年)。以上合计补偿款523818元,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74606元。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再审时,本院裁定对此应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先起诉上述已查明部分,请求法院对此先行判决。原告对其他房屋、堆场地坪等财产权益30多万元保留诉权。被告范继山辩称:1、原告就本案的诉请及事实和事由已于2013年8月23日提起过诉讼,铜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本次诉讼和上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包含在原请求之内,故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三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且原告要求分配的依然是合伙财产,如对合伙财产不进行清算的话,直接进行补偿款分配,会导致被告权利的缺失。3、即使是按照承包合同予以分配,那么可以分配的数额也应当是3万余元。被告只认可岸线2.8万元、基座两台13万元、吊机二个8万元,合计数额的90%,即21.42万元,变压器系被告投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变压器的赔偿款,另外需扣除被告垫付的修复码头的费用9.8万元及被告多支出的半年承包金3.3万元,再扣除5万元的违约金,余款3.32万元,再除以3,才是原告应得的部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范玉龙述称:1、虽然原告曾经提起过诉讼,但该次诉讼没有进入实体审理而是裁定驳回,所以原告本次起诉并不违反一次不再理;2、原告诉讼请求是针对码头的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而该补偿款是由各方合伙人合伙财产转化而来,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在散伙的基础上分割自己的合伙财产,并且原告的诉请金额也是低于其应当分割的数额,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6日,原告范继中、被告范继山及第三人范玉龙的父亲范化文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三方共同投资扩建彭城新港东头码头为100米;2、三方在扩建和以后经营中,无论出了什么事,三方共同承担,赢利共同分享,不得埋怨,不得推托责任找借口;3、码头在建成后,经营中,三方中任何一方不得我行我素,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经三方协商,共同达到目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注:码头建成以后三方均无买卖权,只有经营和承包的权力;4、如有一方违约,所有损失与责任均由他承担。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共同出资建设。后范化文将上述合同权利及投资交由第三人范玉龙继受。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范玉龙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建彭城新港东码头共70米,吊机两台、变压器一台承包给被告范继山,承包期限15年,承包金每年10万元归三方所有;交款方式每年6月1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金;在承包期内范继山买卖自主,亏营自负,范继中、范玉龙无权干涉;如在承包期内码头损坏被告范继山不能正常生产,三方共同修复共同出资;承包期满后所垫场地归三方所有;以上协议如有一方违约罚五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书签订后,上述码头等均由被告范继山使用。被告自2007年起每年的6月份向原告支付当年的承包金33000元,即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的承包金已付清。2010年12月7日,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范继山的妻子李玲签订《徐州市重点工程亿吨大港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编号1-5),赔偿范继山:变压器2个计10万元,堆场地坪6896平方米计27.58万元,固定设备拆迁补助:10吨以上固定吊机3台计15万元、10吨以下5吨以上2台计8万元,停业补偿10.67万元,提前搬迁奖金10万元,以及其他赔偿合计198.77万元。另外,2010年12月7日,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范继山签订《徐州市重点工程亿吨大港码头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编号1-6、1-8、1-9),赔偿范继山顺堤河航线码头岸线、地坪、吊机、房屋等合计135.19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的诉请暂不涉及此补偿协议内容。后被告范继山领取了上述赔偿款,其中2011年3月1日领取12721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赔偿款及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8月23日,范继中、范化文诉至本院,要求范继山向二人赔款及吊机折款中的三分之二即11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以合伙账务不清,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为由,裁定驳回范继中、范化文的起诉。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范继中、范化文不服向本院提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过程中范继中、范化文同意按承包合同书等主张权利,变更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属再审审查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作出(2015)铜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范继中、范化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是否须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才能对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赔偿款进行分配;3、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本案未违背一事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作出的(2013)铜茅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范继中、范化文的起诉。另外,(2015)铜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范继中、范化文同意按承包合同书等主张权利,可另行主张。范继中、范化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再次诉至本院,并无不当。二、原告范继中、被告范继山及第三人范玉龙之间基于2006年8月6日的协议书建立了合伙关系,又基于2007年6月1日的承包合同书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12月7日,涉案码头拆迁时,三方面临散伙,租赁合同也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如果当事人因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了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应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分别成诉。现原告范继中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受理。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租赁物情况明确具体,无须通过合伙清算确定。被告范继山抗辩必须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才能对承包合同书中的赔偿款进行分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三方的租赁合同因客观原因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范继山因拆迁取得了本应属于出租人的拆迁赔偿款,依法应予以返还。关于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1、岸线70米2.8万元;2、基座2台13万元;3、吊机2个8万元;4、变压器1个5万元;以上4项合计28.8万元,按90%合法认定后计款25.92万元,原告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即86400元。5、一次性停业补助10.67万元;6、搬迁奖金10万元;该5、6项共计20.67万元,系对业主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赔偿,本院结合案情,确定出租人享有其中的一半即103350元,原告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4450元。以上6项合计120850元,再扣除被告多交给原告半年的承包金16500元,原告应得的款项为1043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1043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104350元。另外,原告主张堆场地坪的相应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堆场地坪系被告出资修建,本不属于租赁范围,且约定承包期满后归三方所有。现承包期未满15年,不能直接归为三方所有,原告无权就此分得赔偿。被告辩称变压器系被告投资与原告无关与承包合同书中确定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其垫付的修复码头费用9.8万元,而原告对修复事实及费用均不认可,在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暂不予以扣除。被告主张扣除5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继中款项104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4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范继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保全费1390元,由被告范继山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