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王新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王新良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良,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满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王新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重新评估,未通知我公司,也未通知我公司一同勘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应当认定我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效力或重新认定该车辆的损失,或让被上诉人提供修车的明细和发票用以证实实际损失;2、施救费过高,没有起始地、目的地和施救标准,不能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3、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错误。王新良辩称,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不客观,其只是依据外观进行的评估,而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拆检后进行的评估,更加详细客观真实;施救费系实际发生并已支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满城支公司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3169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9800元、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共计127969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良为自有车辆冀F×××××-FCH51挂在满城支公司投保限额21536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2016年2月23日12时许,王新良雇佣的司机赵洪涛驾驶该货车延S203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浑源县小道沟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冀F×××××货车受损。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良车辆损失,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103169元,王新良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保险单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满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满城支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王新良车辆损失103169元,系法院依法委托做出,应予确认。评估费5000元系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施救费9800元系王新良受到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满城支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予采信。王新良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新良车辆损失103169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117969元;二、驳回王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满城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并无严重违法情形,鉴定结论中附有事故车辆拆检图片96张,在上诉人满城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中,附有事故车辆图片16张,无拆检图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公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瑕疵,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投保人必须提供修车票据以证实车辆损失,上诉人满城支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修车明细和发票用以证实实际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查明、确定保险标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山西省浑源县,施救费的产生属于合理的、必���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新良请求赔偿损失127969元,一审判决支持117969元,一审判决中诉讼费用未按比例承担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满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1318元,由王新良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2636元,被上诉人王新良负担2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书 记 员 颜靖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