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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银声、周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刘正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声,男,195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海,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友,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权,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秀,女,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列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平,女,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因与被上诉人刘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被上诉人刘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68161.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证明该起事故受害人车辆与被上诉人车辆碰撞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两轮摩托车从受害人身体碾压致死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限内申请调取的交通警察大队的执法记录仪,被上诉人已经承认骑着摩托车从受害人身体碾压的事实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相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明被上诉人是否碾压受害人,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被上诉人碾压致死的事实。刘正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科学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五原告由此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368161.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11时许,刘正平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孙岗乡汪岭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汪岭组路段时,与道路西侧石子路右转弯驶出的由徐光珍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遇,电动三轮车摔倒,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徐光珍受伤,经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徐光珍于2016年4月23日01时10分死亡。接警后,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单位做了两次鉴定:1.2016年4月18日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徐光珍的致伤物及致伤方式推断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光珍头部损伤,符合行驶着的交通工具碰撞后摔跌所致的损伤特征;左侧胸腹部损伤,符合行驶过程中的车体挤压所形成的损伤特征。2.2016年4月27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是否接触碰撞痕迹鉴定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鉴定。2016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两车未见接触碰撞所形成相对应的痕迹;(2)因计算车速条件不足,不能确定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另查明,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通知书:1.[2016]31号,对徐光珍的致伤物及致伤方式进行推断鉴定,鉴定意见是(1)头部损伤形态符合手术后遗留,头部表面原始损伤形态已不存在;(2)左胸腹部损伤形态符合规则直条状类硬性物体挤压形成;2.[2016]32号,对徐光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属性鉴定,鉴定意见是属于机动车范畴;3.六叶公(交)鉴通字(2016)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两车是否接触碰撞进行了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未见接触碰撞所形成相对应的痕迹。4.[2016]34号,对徐光珍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徐光珍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叶集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在上述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遂作出叶公交证字(2016)第00029号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无法确定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徐光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摔倒存在影响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并未作出认定,也没有确定刘正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徐光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摔倒之间存在影响程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也明确认定两车未见接触碰撞所形成相对应的痕迹;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主张刘正平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碾压徐光珍致其死亡,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了部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提供的证人郑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经叶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0653号鉴定意见书:1.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防护板与倾倒状态下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制动把手发生接触刮碰;2.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徐光珍左侧胸腹部发生接触碾轧。2016年5月10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光珍致伤物及致伤方式推断鉴定,并出具皖中衡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头部损伤形态符合手术后遗留,头部表面原始损伤形态已不存在;2.左胸腹部损伤形态符合规则直条状类硬性物体挤压形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正平应否对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因徐光珍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从在卷证据看,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委托鉴定,无法确定刘正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徐光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或徐光珍的身体发生过接触,故交警部门作出叶公交证字〔2016〕00029号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无法确定刘正平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和徐光珍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的摔倒存在的影响程度。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二审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看见徐光珍驾车在拐弯处摔倒后,刘正平骑车从徐光珍身上碾压过去,但从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一审提供的交警部门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内容看,交警部门接郑某报警到达现场时,郑某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否认其看见了事故发生过程,故本院对郑某庭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主张徐光珍是因刘正平车辆碾压致死的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结合生活常理,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最宽处仅为3.5米的乡村道路三叉路口处,徐光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汪岭村汪岭组东西走向的石子路由西向东右转弯时(其右方有房屋遮挡视线),发现刘正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汪岭村汪岭组南北走向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将至三叉路口,徐光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两车可能相撞的风险,其应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但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倾倒,造成徐光珍本人受伤并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故。鉴于徐光珍采取避让措施与刘正平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考虑到本案造成徐光珍死亡的严重后果,而刘正平未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本院酌定刘正平对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因徐光珍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一定补偿。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635.42元;2.丧葬费27569.5元;3.死亡赔偿金10821×17年=183957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288161.92元。由刘正平补偿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上述损失的15%,即43224.29元。综上所述,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二、刘正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43224.29元;三、驳回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周银声、周永海、周永友、周永权、周永秀负担5000元,刘正平负担1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