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新与被告王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王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977号原告张立新,男,交城县人。被告王建权,男,交城县人。原告张立新诉被告王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新诉称,2010年9月,被告王建权因其所开办的厂需资金周转,随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原告给付被告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把利息给付到2012年8月底,从9月份开始就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再未能给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撤去原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标明利息还为月息2分,并把所欠的2012年9月份到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也在借条上标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本息。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被告欠原告利息1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建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0年9月份被告王建权因其所开的机加工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向别人转借了20000元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借期是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8月底,从9月份开始被告就再未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在未能给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撤去原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标明利息还为月息2分,并把所欠的2012年9月到2014年10月底期间的利息10000元也在借条上标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给付其2012年9月到2014年10月底期间的利息10000元和从2014年11月1日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本院在向被告询问了解时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原借款本金20000元和欠原告2012年9月到2014年10月底期间的利息1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事实,但表示自己现在实在无力一下全部偿还,愿在不给付原告利息的情况下慢慢偿还,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和欠原告2012年9月到2014年10月底期间的利息1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未付是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新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2012年9月到2014年10月底期间的利息10000元,共计30000元。同时按本金20000元,月息2分给付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建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建权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