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7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彭其云与施维芳、阮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其云,施维芳,阮仁爱,彭其云,施维芳,阮仁爱,彭其云,施维芳,阮仁爱,彭其云,施维芳,阮仁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575号原告:彭其云,女,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维芳,女,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阮仁爱,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彭其云与被告施维芳、阮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其云的委托杨春、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维芳、阮仁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施维芳、阮仁爱共同连带偿还彭其云借款本金1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施维芳、阮仁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维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借款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另,前期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返还部分后尚欠13000元,被告施维芳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0月24日分别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款163000元,未予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施维芳、阮仁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阮仁爱、施维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民事调解书、借条、欠条等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维芳向彭其云借款163000元,并有借条、欠条等为证,故本院对彭其云与施维芳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并确认借款金额为163000元。对彭其云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彭其云诉请阮仁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彭其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维芳、阮仁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维芳、阮仁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其云借款163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5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施维芳、阮仁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晴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