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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廉福生与马拉亭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福生,马拉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廉福生,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拉亭,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廉福生因与被上诉人马拉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廉福生、被上诉人马拉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马拉亭单位同事委托马拉亭为其女儿办理工作,后马拉亭又委托廉福生办理此事,廉福生带着石某某来马拉亭家取走委托金5万元,并称三个月给办成工作,后因事情未办成,廉福生于2013年2月21日退还马拉亭4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退,经马拉亭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廉福生退还。原审法院认为,马拉亭委托廉福生为其同事女儿办理工作,廉福生以此名义收取马拉亭5万元,事情未办成,廉福生退还马拉亭4万元,剩余1万元廉福生为马拉亭出具欠条,并称一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退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违法,应属无效合同。马拉亭主张廉福生退还1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廉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马拉亭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廉福生负担。上诉人廉福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马拉亭退还借款4万元。上诉理由是:马拉亭给其朋友韩某某女儿代办工作,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将办工作的石某某带到马拉亭家中,具体事宜均由马拉亭与石某某商谈。谈好后,马拉亭将5万元给了石某某。后工作没有办成。因韩某某急用钱,向马拉亭要钱,上诉人就和他人借了4万元,让马拉亭先给韩某某,说好由马拉亭跟石某某要回5万元后,归还上诉人4万元,自己留1万元。马拉亭没有和石某某要回5万元,条子也没有了,反而以上诉人打下的条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马拉亭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借上诉人4万元,因工作没有办成,韩某某要求退钱,上诉人就退了被上诉人4万元,并打下1万元的欠条。当时收5万元的条子也是上诉人打的,因为上诉人退了4万元,又打下1万元的欠条所以就把5万元的欠条撕了。5万元是给的上诉人,不是石某某。上诉人所讲均是无理狡辩。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同事女儿办工作的事项违法,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5万元,已退还4万元,剩余1万元上诉人应予退还。上诉人称4万元系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健& # xB;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田   志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海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