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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方世武与张威、程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世武,张威,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717号申请执行人:方世武,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勇(特别授权),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威,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生,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程娟,女,汉族,1990年10月19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方世武与被执行人张威、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泰黄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威、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方世武货款计人民币165152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执行人张威、程娟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两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威、程娟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18日、2017年3月27日,本院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3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程娟户籍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张庄村村委会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程娟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黄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