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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7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绮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绮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590号原告:广州市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397号301之三。法定代表人:周凤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婷,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结榆,女,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冯绮霞,女,193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市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庭物业公司)诉被告冯绮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婷到庭参��诉讼,被告冯绮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45元(从2006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从欠缴之日起按前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2.1计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的滞纳金为720.66元;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应计至实际付清日,现暂计至起诉日的金额合计为2565.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共水电分摊费152元(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35元(从200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一共是129个月),并从欠费次月1号开始计算利息,以每月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金额为2565.55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8日,原告与江南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后双方还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江南新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江南新村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进场后,一直为江南新村商住小区服务至今,但被告作为江南新村商住小区的业主,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履行付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冯绮霞未答辩,亦未举证。因本院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均无法向冯绮霞有效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故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冯绮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冯绮霞未与本院联系,也未到庭应诉。安庭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广州市绿庭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安庭物业公司。冯绮霞是番禺区市桥镇东环路江南新村某号铺位(以下简称“涉案物业”)的登记权属人,发证日期1995年7月18日,占有份额为全部,房屋建筑面积19㎡。2005年12月15日,江南新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广州市绿庭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对江南新村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物业服务内容;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且使用人收取,按建筑面积计,商铺0.8元/㎡.月,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合同��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进行了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的,由乙方按月追收,欠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欠费业户依法承担起诉的相关费用等,合同中没有关于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期限和逾期缴费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2006年8月10日,江南新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广州市绿庭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江南新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收取业主的路灯、梯灯、洗楼梯、马路等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的内容,作如下补充协议:乙方根据甲方的决定,按月定额收取公共用水用电分摊费,收费标准按秋夏季(5-10月)5元/月.户,冬春季(1-4、11-12月)6元/月.户,从2006年6月1日起执行。2009年10月15日,国土和房管部门向原广州市绿庭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了《广州市番禺区物业服务项目备案复函》,载明:“……你公司与江南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如你公司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为江南新村小区提供服务,则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江南新村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或相关部门有效决定为止。请你公司尽快作出决定,并书面向项目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和我分局报告,同时将相关决定在小区(大厦)公示10天。”因冯绮霞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安庭物业公司诉至本院。安庭物业公司称: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到期后,我方经征询政府部门同意,通过备案和公示的形式,2009年我方在小区内张贴《告示》,表明愿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为江南新村小区提供服务,公示期十日以上;我方一直为江南新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安庭物业公司提交了绿庭物业办[2009]第6号的《告示》和照片一张以证明,涉案物业所在小区在2016年底成立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但尚未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一般是当月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我方通过电话并书面发函的方式向冯绮霞催要相关费用,并在涉案物业张贴了通知单,但冯绮霞一直未交纳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安庭物业公司已进行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原广州市绿庭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属于安庭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对冯绮霞有约束力,冯绮霞应遵照履行。根据安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庭物业公司提交的江南新村物业服务项目已在国土和房管部门进行备案,在上述合同到期后至今,江南新村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未对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作出决定,安庭物业公司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为江南新村小区提供服务,事实上安庭物业公司继续为江南新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冯绮霞作为涉案物业的业主,已实际享有了安庭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安庭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冯绮霞未向本院举证已经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共水电分摊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安庭物业公司主张冯绮霞支付从200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1935元(15元×129个月),和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152元(5元×16个月+6元×12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无论滞纳金还是利息,因没有相关合同约定,安庭物业公司与冯绮霞之间也没有书面约定,故对于安庭物业公司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冯绮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绮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番禺区市桥镇东环路江南新村1街13座1号铺位从200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1935元,和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公共水电分摊费152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绮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洁人民陪审员  区伟健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