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晓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晓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2373号原告:宜宾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二二四城北新区倒迁房2幢3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97501528Y。法定代表人:赵贤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仕友,公司员工。被告卢晓彬,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住宜宾县柏溪镇。原告宜宾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卢晓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舒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20.80元、代收代缴垃圾外运费185元、水电气费100.70元,合计180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宜宾县柏溪镇阳光新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光新园物业服务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0.45元/平方米/月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从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520.80元、代收代缴垃圾外运费185元、水电气费100.70元,三项合计1806.5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两项诉讼请求,1.将代缴代水电气费金额变更为73元;2.收取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卢晓彬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合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申请表》、《阳光新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展协议》、卢晓彬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3.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费用催缴通知书》贰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费催收告知义务。4.天燃气结算单,用于证明代为被告缴纳天燃气费的事实。被告卢晓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因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宜宾县柏溪镇阳光新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卢晓彬所在的宜宾县柏溪镇阳光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0.45元/平方米计算,生活垃圾外运费按每月5元计算。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阳光新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展协议》,该协议在前述物业服务合同各项约定不变的情况下,将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31日止。被告从2012年底入住该小区至今,均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垃圾外运费,原告为其代缴的天燃气费73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收、张贴催缴通知书等方式收取欠缴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被告均拒绝支付。另查明,被告卢晓彬所有的位于该小区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1.34平方米,从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共产生物业服务费1726.33元、垃圾清运费21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等业主所在的宜宾县柏溪镇阳光新园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于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阳光新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展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内容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卢晓彬等宜宾县柏溪镇阳光新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卢晓彬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经书面催告后,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726.33元、垃圾清运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代被告缴纳的天燃气费73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26.33元、垃圾清运费210元、代缴天燃气费73元,合计2009.33元。如被告卢晓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卢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代理审判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印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