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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格吉乐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格吉乐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格吉乐图,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07年11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18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格吉乐图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我院,我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时30分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分局兴隆巷派出所民警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警救助醉酒人员呼格吉乐图时,遭到被告人呼格吉乐图的殴打,后呼格吉乐图将警车(车牌号为×××)的前挡风玻璃以及警灯损毁,经价格认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价格为2393元,案发后,被告人呼格吉乐图家属已进行赔偿。公诉机关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格吉乐图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经依法查明,2016年12月14日2时30分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分局兴隆巷派出所民警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出警救助醉酒人员呼格吉乐图时,遭到被告人呼格吉乐图的殴打,后呼格吉乐图将警车(车牌号为×××)的前挡风玻璃以及警灯损毁,经价格认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价格为2393元,案发后,被告人呼格吉乐图家属已进行赔偿。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金某某、宋某某在接到报警后,即时出警,但在出警并对被告人进行救助时,被被告人打伤的经过;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饮酒过度,在醉酒状态下对案发经过已经无法回忆,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金某某、宋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在对醉酒的被告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打伤民警,并砸坏警车的事实;5、出警记录、工作证明,证明2016年12月1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兴隆巷派出所在职民警宋某某、金某某接到出警任务,后出警反馈记载,被告人打伤了民警并砸坏了警车的事实;6、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受伤的事实;7、照片,证明警车×××当时被损坏的状态;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警车的损失价格;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2007年11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满释放,此次犯罪系累犯。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赔偿了民警医疗费及车辆损坏修理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呼格吉乐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格吉乐图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呼格吉乐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满释放,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呼格吉乐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白 玫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伊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