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2012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成酒后在本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夜市“万惠香扁食店“附近,因不让被害人母某再出售有颜色的棉花糖而与其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杨成右手持折叠刀1把(全长26.5厘米,刀柄长14.5厘米)欲捅刺被害人母某,因右手被母某抓住,遂用左手殴打母某头部。母某的妻子王某上前劝架,被杨成揪住头发并踢到在地。后王某拨打电话“110”报警,被告人杨成被出警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上述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经鉴定,该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母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成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全长26.5厘米,刀柄长14.5厘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 林 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