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474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杨某1,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生育一子。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1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共计63个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抚养费,被告始终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4500元,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1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2。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9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约定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杨某1于每月3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94500元,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对婚生子杨某2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的支付均做出约定,则被告杨某1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杨某2的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自2011年10月计算至2016年12月,杨某1应支付的抚养费应为94500元。对原告陈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属于间接损失2600元,未在原、被告离婚协议中作出约定,原告陈某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其子杨某2的抚养费94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陈某承担30元,被告杨某1承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闯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泰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