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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635号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灵武市。被告:白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白某某2014.5.22”,借款后,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秀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