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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祁玉英与王林生、刘宝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玉英,王林生,刘宝忠,关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485号原告:祁玉英,女,192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郭桂珍(原告儿媳),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林生,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刘宝忠,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关晓亮,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祁玉英与被告王林生、关晓亮、刘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桂珍与被告王林生、关晓亮、刘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的每月1200元给付2015年12月1日至今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林生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由刘宝忠、关晓亮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协议及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给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判如所请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林生、关晓亮、刘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暂时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款项为由希望分期给付原告欠款但未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林生、关晓亮、刘宝忠承认原告祁玉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祁玉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关晓亮与刘宝忠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为王林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本案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金8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计16个月的利息19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19200元;二、被告刘宝忠、关晓亮对上述款项负还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刘宝忠、关晓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被告王林生、关晓亮、刘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靳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