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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志华、胡春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华,胡春翠,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华,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翠,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蔡通友,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1089号。法定代表人周亚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志华、胡春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志华、胡春翠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属丽水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丽水市口腔医院迁建)项目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2015年8月20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一吴志华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因原告胡春翠未在该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对吴志华、胡春翠作出莲政房补决(20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吴志华、胡春翠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6年7月29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日受理,2016年9月21日作出丽政复决(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房补决(20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给吴志华、胡春翠商业用房和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撤销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房补决(20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涉案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房屋被拆除。再查明,2016年8月18日,吴志华、胡春翠领取了涉案房屋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产权调换安置方案的预付款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志华、胡春翠对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并无异议,且已实际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及行使了产权调换的选择权。涉案房屋的被拆除,对原告吴志华、胡春翠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至于原告吴志华、胡春翠提出的认为对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房补决字(20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合理不合法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志华、胡春翠的起诉。上诉人吴志华、胡春翠上诉称: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已领取420万的补偿款(包括违章建筑处置补助)并非事实。该420万款项只是预付款,不是补偿款,与违章建筑无关。被上诉人对行政行为违法的指控没有否认,也就意味着已经默认。原审认为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影响既有物质影响,也包括精神上的影响。上诉人胡春翠于2016年9月25日被查出肺结节,据医生介绍系精神刺激所致,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没有影响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答辩称: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及委托的拆迁单位依据莲政房补决(20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拆除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合法,上诉人对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提出的异议不能否定该行为的合法性。二、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已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420万元并行使了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房屋征收部门对两上诉人的房屋予以拆除并不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三、案涉房屋位于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及相应违章建筑均系由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拆迁公司在两上诉人的配合下拆除的,答辩人并非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也非责任主体,因此,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混淆了征收拆除和违法建筑拆除这两个截然不同的诉讼标的。上诉人楼顶上的违法建筑是在征收过程中拆除的,不存在违法建筑强拆行为,诉讼标的不存在,应当驳回起诉。在涉案征收程序中,征收主体为莲都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行为的是拆迁公司,答辩人是征收实施单位,只是协助和受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征收部门承担。二、上诉人与房屋征收拆除行为已经不具利害关系。上诉人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和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其中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费及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等都包括了第四层违章建筑部分的补偿金额。上诉人诉称补偿决定与违章建筑无关,该主张违背客观事实。补偿决定被撤销系工业产权房屋调换问题,上诉人在撤销前自愿领取了420万元补偿款,已被全面补偿到位,其与房屋征收及拆除均不具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诉称的违章建筑是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自然灭失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实际上并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在此前提下,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了莲政房补决(20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对该补偿决定予以行政复议期间,案涉的房屋即于同年7月30日被拆除。被征收人(上诉人)此前并没有义务实施搬迁,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实施了搬迁,案涉的房屋所有权被拆除前并未发生移转。由此,原审法院“案涉房屋被拆除,对本案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行初7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松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