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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李策匡与萧志添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志添,李策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志添,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策匡,住浙江省杭州市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红,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萧志添因与被上诉人李策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志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策匡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山乳业2015年3月19日的发货单金额与李策2015年3月19日的汇款金额35758.8元是一致的,时间吻合。(见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约定及汇款单);2.关山乳业2015年3月8日的发货单金额与李策匡2015年3月7日的汇款金额3973.2元是一致的,时间吻合。(见合同最后一页的补充约定及汇款单);3.两份汇款单上附言:广州妙博关山羊奶款、广州妙博关山货款。意思是一样的;4.以上两份订单的物流单上的签收人都是冯某瑞。由此可见,冯某瑞是李策匡的员工、代收货人。而原审判决有不恰当的地方,违反了法律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李策匡辩称:原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驳回萧志添的上诉请求。1.萧志添提交的证据看不出是向李策匡送货,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年3月19日,李策匡才打款给萧志添,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打款的当天货物就马上送到,不符合常理。2.从萧志添原审庭审中陈述来看,其已经清楚知道佛山睿氏公司与李策匡已经拆伙,汇款单也注明了是妙博公司的关山奶粉款,与以往睿氏公司的款项是不一样的。萧志添明知两个款项是不一样的情况下,还是要求李策匡继续打款且不发货,至今仍不归还货款。应当驳回萧志添的上诉请求。李策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萧志添返还李匡策货款3575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萧志添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关山乳业公司与睿氏商行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睿氏商行作为“关山”牌羊奶粉能力100系列产品在广东省东莞市的经销商,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金装零售298元/罐。李策匡承认其为睿氏商行股东。李策匡主张:其于2015年3月拟成立“妙博公司”经营奶粉,2015年3月19日,李策匡向萧志添预付了货款35758.8元购买金装婴儿配方羊奶粉1段、2段、3段各15件,但萧志添收款后没有向李策匡供货。李策匡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其向萧志添付款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中记载为“广州妙博关山货款”,据此主张该货款是支付“妙博”的货款,李策匡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关山羊奶价格表、产品单价、关山羊奶订货单拟证实其所购买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等。李策匡确认“妙博公司”实际没有成立。对于李策匡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萧志添均不予认可。萧志添认为:涉案金额的产品系睿氏商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萧志添订货的,萧志添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物流公司将该产品全部交付睿氏商行,由睿氏商行的冯某瑞签收,李策匡支付的货款是支付萧志添发给睿氏商行上述产品的货款,萧志添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萧志添提供了订购单、运单、产品价格表、产品经销合同书拟证实其主张。李策匡认为萧志添交付给睿氏商行的产品与其无关,其支付的是“妙博公司”的货款。李策匡为进一步证明其支付睿氏商行的货款与支付“妙博公司”的货款是有所区分的,提供了2014年12月1日银行转账凭证(金额20660.64元)及2015年3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金额3973.2元),2014年12月1日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为:“东莞客户睿氏关山羊奶粉货款”,2015年3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为:“广州妙博年前羊奶二段5件货款”。萧志添对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萧志添补充提供了抬头为“广州妙博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有冯某瑞签名确认已收款;提供了物流单、售货单、订货单,其中2015年3月7日订货单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与2015年3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附言记载的“羊奶二段5件”相吻合,2015年3月8日物流单证实由冯某瑞签收该产品;萧志添提供了冯某瑞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上有关于冯某瑞向萧志添付款的记录。李策匡对萧志添提供了销售单、物流单、售货单、订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冯某瑞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李策匡主张萧志添仅在2015年年前向“妙博公司”供应货值3973.2元的产品。萧志添确认仅在2015年年前向“妙博公司”送过一次货试销,没有其他供货。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关山羊奶价格表、产品单价、关山羊奶订货单、订购单、运单、产品价格表、产品经销合同书、物流单、售货单、订货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策匡向萧志添主张返还预付货款的依据是李策匡于2015年3月19日向萧志添转款35758.8元用于“妙博公司”购买金装婴儿配方羊奶粉1段、2段、3段各15件,但萧志添收款后没有向李策匡供货。萧志添虽然提供了睿氏商行的订购单、运单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睿氏商行提供了向相应金额的产品,但李策匡的银行转账凭证上已经注明该款是“广州妙博关山货款”,故不足以认定李策匡的付款行为与萧志添和睿氏商行之间发生的上述交易存在关联。而李策匡提供了2014年12月1日银行转账凭证及2015年3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进一步证明对于睿氏商行的货款和“妙博公司”的货款李策匡是分开支付并在银行转账凭证中加以注明,萧志添提供的2015年3月7日订货单及2015年3月8日物流单虽然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与李策匡提供的2015年3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中注明的产品名称数量一致,但时间不吻合,银行转账凭证中注明交易是发生在年前,萧志添也承认是年前向“妙博公司”送货试销的,而萧志添向睿氏商行送货是2015年3月8日,发生在年后,故不能认定存在萧志添向睿氏商行供货而由李策匡以“妙博公司”名义支付货款的事实。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及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李策匡的证据证明力更强、可信度更高,李策匡的主张依据更充分,更合理,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策匡向萧志添预付货款后,萧志添未能向李策匡供货,李策匡要求萧志添返还货款3575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萧志添给付李策匡3575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由萧志添负担,并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李策匡。经审理查明,关山乳业公司与睿氏商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第十七条补充约定,“供货价5折2送1”。萧志添原审期间提供的2015年3月18日订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睿氏商行,收货人为冯某瑞,货物为羊奶粉49件,货款总金额为107280元。2015年3月19日运单载明,货物为羊奶粉49件,收货方为冯某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萧志添是否已向李策匡足额供货。首先,萧志添原审确认曾在2015年年前向“妙博公司”送货试销,证明萧志添清楚“妙博公司”与睿氏商行是不同的订货主体,李策匡支付货款的行为有可能是代表“妙博公司”,也有可能是睿氏商行。2015年3月19日,李策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5758.8元并备注“广州妙博关山货款”,证明此次李策匡是以“妙博公司”名义向萧志添订货,故李策匡应当向“妙博公司”履行发货义务。萧志添虽提供了2015年3月19日的订货单、运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订货单中载明的客户是睿氏商行,故仅能反应萧志添该日是向睿氏商行送货,而非“妙博公司”。其次,订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07280元,按照《产品经销合同书》第十七条补充约定的“供货价5折2送1”方式计算,与本案货款35758.8元基本一致,但《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关山乳业公司与睿氏公司签订的,不能证实“妙博公司”的货款亦是按照上述约定执行。且即使“妙博公司”同样是按照“供货价5折2送1”的方式计算货款,亦仅能证明订货单上货款与李策匡以“妙博公司”名义支付的货款一致,不足以证实货物确实交付给了“妙博公司”。再次,萧志添之前向睿氏商行发货都是由冯某瑞签收,冯某瑞长期是代表睿氏商行收货,即使如萧志添主张的冯某瑞曾代表“妙博公司”签收过试销货物,也仅证明冯某瑞的收货行为有可能是代表“妙博公司”,也有可能是睿氏商行,同样亦不足以证实由冯某瑞签收的货物就是交付给了“妙博公司”。萧志添主张冯某瑞是李策匡的员工、代收货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萧志添主张其已向李策匡足额供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萧志添确实因送货错误,将“妙博公司”所订货物交付给了睿氏商行,萧志添亦可另寻法律途径向睿氏公司主张相应货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萧志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萧志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章玮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