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潘军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堂,武海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77号原告:潘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胜,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晋城委员会阳城工作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李荫路黄沙岩段万通汽贸物流园内。负责人:李书田。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路靖,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344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宝,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堂。被告:武海刚。原告潘军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阳泉公司)、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堂、武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胜,被告安邦财险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路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堂、武海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交通)费、过路费及油款、处理事故误工等费用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堂驾驶晋C×××××号欧曼半挂货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县城五中红绿灯路段,该车前部与同方向原告潘军团驾驶其晋E×××××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军团无责任。被告的晋C×××××号欧曼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安邦财险阳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第一现场进行查勘,在晋城4S店进行定损,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理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武海刚将车辆全资购买,只是未办理机动车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司机王堂也是受被告武海刚雇佣从事运输,被告公司不是车辆实际经营者,也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与武海刚所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对于发生行车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武海刚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堂未答辩。被告武海刚在答辩期间未答辩,庭审结束后提出书面意见:被告武海刚系晋C×××××车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阳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支付的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1.租车费及交通费4050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1748.92元;3.油款及过路费126元。同时向法庭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原告交通费、送车加油款及过路费单据;4.租车费用收据及清单;5.租用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6.误工清单及误工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安邦财险阳泉公司质证认为,对送车油款及过路费票据无异议,但发票是手撕发票。租车费用收据及清单,没有正规的发票,且租车费用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堂驾驶晋C×××××号欧曼货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县城五中红绿灯前,该车前部与同向前潘军团驾驶的晋E×××××号东风日产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6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晋城市维修,同年12月15日修理完毕。被告安邦财险阳泉公司已对维修费用进行了理赔。另查明,被告武海刚系晋C×××××号欧曼货车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阳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堂系被告武海刚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油款及过路费126元,被告安邦财险阳泉公司无异议,且系原告因车辆损坏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替代性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事故发生及车辆修理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租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为42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堂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堂受雇于被告武海刚,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武海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险阳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用完,被告安邦财险阳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支出的必要费用126元。原告的交通费用损失3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武海刚和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军团损失126元。二、被告武海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军团损失300元,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先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 丹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