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常情意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情意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情意,曾用名常勤义,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安��生产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情意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皖0523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情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依据任职文件及历阳镇机关干部在职在岗情况花名册、和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安办(2012)3号文件《关于报送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重点对象和专盯责任人的通知》、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重点对象“专盯”责任落实情况登记表、和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安(2015)10号文件《关于开展烟花爆竹���产经营旺季“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历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2015年安全生产资料相关文件、城西社区排查记录、专项督察记录、关于实行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零报告制度相关文件、县安监局1.15爆炸案后举报受理单、执法文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安监局的会议记录、查处非法储存烟花炮竹的笔录、记录、清单、周寿安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材料、毛一龙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材料、1.15爆炸案材料、损失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葛某、张某2、孙某1、杨某、偰祖君、孙某2、许某1、唐某、潘某、周某、许某2、蒋某、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常情意的供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卷、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常情意自2008年起任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履职期间,其在日常工作开展以及安全生产大检查、“打非治违���等专项行动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制度,没有实施全面排查,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和县历阳镇辖区内存在多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情况未被发现查处。其中2014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夏大龙、许明妹夫妇伙同他人在和县历阳镇城西社区胡庄村许明妹父亲许某2家的房屋内无证生产烟花爆竹,对外销售获利。2016年1月15日上午7时7分左右,夏大龙、许明妹和高敬兵在和县历阳镇城西社区胡庄村这一非法窝点内生产烟花爆竹时发生爆炸事故。该“1.15爆炸案”造成夏大龙、许明妹和高敬兵当场死亡,民房倒塌若干。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常情意经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常情意系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该岗位职责要求要对辖区内是否存在烟花爆竹非法生产活动组织各村、社区进��排查,按照烟花爆竹“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要求排查重点人员,并有责任对排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责任按照安监部门“零报告”制度,认真落实、上报情况。被告人常情意虽组织开展了一些常规性排查工作,但未能严格按照工作职责要求将具体工作措施认真履行到位,致使和县历阳镇龙潭社区登记在册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重点人员夏大龙等人在该镇城西社区胡庄村许某2家秘密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未能被发现及查处,进而发生1.15爆炸案,致三人死亡、若干民房倒塌的重大损失。被告人常情意未能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且根据人员伤亡的后果,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常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爆炸案的发生系一果多因,其直接原因是夏大龙等三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被告人常情意也实际开展了一些工作,并非完全无视职责要求,加���被告人常情意在案发后,经通知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常情意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常情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具体理由:1、其在1.15爆炸事故中的责任显著轻微,理由是:(1)其岗位职责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具体、明确的书面规定;(2)其不具有相应的行政知法主体资格;(3)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未认定1.15爆炸事故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更没有认定其有责任。2、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不宜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理由是其在1.15爆炸事故中的责任显著轻微,且至多是间接原因,如果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法理。3、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工作积极,原审判决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情意担任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期间未能严格按照工作职责要求将具体工作措施认真履行到位、致使和县历阳镇龙潭社区登记在册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重点人员夏大龙等人在该镇城西社区胡庄村许某2家秘密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未能被发现及查处、进而发生1.15爆炸案、致三人死亡、若干民房倒塌的重大损失以及案发后经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情意担任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期间未能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要求,致使和县历阳镇龙潭社区登记在册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重点人员夏大龙等人在该镇城西社区胡庄村许某2家秘密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未能及时被发现及查处,后发生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的爆炸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关于上诉人常情意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和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安办(2012)3号文件《关于报送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重点对象和专盯责任人的通知》、和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安(2015)10号文件《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关于实行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零报告制度相关文件、证人张某1、葛某、张某2、孙某1、杨某、偰祖君等人证言,常情意作为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要求其应当就辖区内是否存在烟花爆竹非法生产活动组织各村、社区进行排查,按照烟花爆竹“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要求排查重点人员,并有责任对排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责任按照安监部门制度认真落实、上报情况,其在工作中虽然组织开展了一些常规性排查工作,但未能严格按照工作职责要求将具体工作措施认真履行到位,致使登记在册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重点人员夏大龙等人在辖区内秘密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未能被及时发现、查处,结果发生了爆炸事故,其作为政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任;虽然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上诉人常情意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玩忽职守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本案符合该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结合其玩忽职守行为与本案爆炸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综上分析,上诉人常情意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诗超审判员 谢 彪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尚 磊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