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建林与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林,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620号原告:郭建林,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人社局退休干部,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郭峰,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郭建林诉被告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118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兄弟关系,200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使用期1年,月息8厘到期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多次追讨,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还款4万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1万元,其余部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被告郭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条内容下方签字处签名按手印,该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条郭峰因生产需要借郭建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利息按8厘,使用期一年。2005年10月21号。签字:郭建林、郭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通过其妹夫刘磊偿还原告现金4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共计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其余款项,被告拖付至今。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息8厘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其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条上利息约定按8厘为月利率0.8%,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6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建林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郭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8%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郭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林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分别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郭峰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龙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