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余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杰,男,1964年9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余杰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从仪征市白沙路新华书店门口出发沿白沙路、浦东路、环南路驶入白沙三村、四村小区,在由南向北驶出该小区北门时,与门口不锈钢护栏相撞。经检测,被告人余杰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余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单位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余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余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