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童诚与潘正中、高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正中,童诚,高磊,马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正中,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诚,男,1991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磊,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女,1978年2月21日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潘正中因与被上诉人童诚、高磊、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正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潘正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童诚向高磊交付了5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是银行本票,但没有高磊收取本票或本票背书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磊已经收到了银行本票。2.一审法院认定潘正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但该条中并无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依据。该条约定潘正中以房产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童诚没有优先受偿权。童诚辩称:1.童诚与高磊签订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付款回单能够相互印证童诚已向高磊出借了50万元的事实。2.《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本案担保合同有效,潘正中应在约定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程序问题,因潘正中未到法院领取传票,一审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高磊、马庆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童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磊、马庆共同偿还童诚借款50万元并按日息千分之一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高磊、马庆承担律师费15000元;3.潘正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高磊、马庆、潘正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童诚与高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童诚向高磊出借5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借期10日(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童诚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划款凭证记载为准,童诚为实现债权为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高磊承担,潘正中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并约定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同年12月18日,高磊向童诚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童诚50万元。同年12月21日,童诚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向高磊本票转账5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高磊至今未还款付息。一审法院另查明,高磊、马庆于2000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合同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童诚与高磊签订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其《付款回单》均能相互印证证实童诚向高磊出借50万元之事实,且本案涉争借款发生于高磊、马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庆未举证证实该借款明确约定为高磊个人债务,亦未举证其与高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高磊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对童诚要求高磊、马庆共同偿还童诚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童诚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法定利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童诚有权按法定借款利率向高磊主张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且童诚主张的利息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童诚未举证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对童诚要求高磊、马庆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正中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与童诚形成书面保证合同关系,故童诚要求潘正中对高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潘正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磊追偿。高磊、马庆、潘正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童诚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磊、马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童诚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潘正中对高磊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磊追偿;三、驳回童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50元,由高磊、马庆、潘正中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借款合同约定潘正中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外,有相应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1.由仙林大道118号尚东花园42幢1单元102室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其他担保方式:由潘正中名下位于广州路204-6号面积838.38㎡作为担保。潘正中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二审中,潘正中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广州路204-6号面积838.38㎡的房产确实在其名下,认可案涉房产上已为其他债权人设立了抵押权。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正中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需承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童诚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付款回单》足以证明其已向高磊实际出借50万元,潘正中关于童诚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潘正中名下位于广州路204-6号面积838.38㎡作为担保”,明确了潘正中以名下该处房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即以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潘正中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潘正中与童诚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潘正中提供抵押的房产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潘正中仍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关于潘正中上诉提出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首先根据童诚提供的潘正中户籍地址、联系电话向潘正中邮寄送达,因电联无果、留条无人领取被退回,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8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高磊、马庆、潘正中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于法有据。综上,潘正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潘正中对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南京市广州路204-6号面积838.38㎡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潘正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高磊、马庆追偿;四、驳回童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50元,由高磊、马庆、潘正中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童诚负担80元,由潘正中负担8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