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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占董全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董全,董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822号原告王占,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董全,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董龙,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王占与被告董全、董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与被告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诉称,2015年秋,被告董全购买原告玉米,欠玉米款26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董全于2016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董龙为担保人,同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26300.00元。被告董龙辩称,有这个事情,数额也对,当时称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欠款属实。庭审质证时被告董龙称欠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董全、董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董全进行调查,并当庭宣读调查笔录,笔录中,董全认可欠款事实,但称董龙系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称,董全说的不是事实,欠据上是担保人,应以欠条为准;被告董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可欠款事实,根据其答辩观点及质证意见,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秋,被告董全购买原告王占玉米,欠玉米款26300.00元,被告董全于2016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董龙为担保人,约定同年12月30日还款,上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占与被告董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董龙系担保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占玉米款26300.00元;被告董龙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0元,减半收取22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