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昭祥、陈雪梅、曾江峰、高长安、黄嘉嘉、黄卡娜、邵阳市宝宏房地产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区新东方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宏房地产有限公司,曾昭祥,邵阳市双清区新东方大酒店,曾江峰,高长安,黄卡娜,黄嘉嘉,陈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402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明武(特别授权),该行大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毅,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邵阳市宝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曾昭祥。被告曾昭祥,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陈旭(特别授权),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新东方大酒店,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哲羽。被告曾江峰,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长安,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黄卡娜,女,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黄嘉嘉,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陈雪梅,女,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陈旭(特别授权),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曾昭祥、陈雪梅、曾江峰、高长安、黄嘉嘉、黄卡娜、邵阳市宝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邵阳市双清区新东方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方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邓明武、李小毅,被告曾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陈雪梅、宝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曾江峰委托代理人谢阶华,被告高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嘉嘉、黄卡娜、东方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曾昭祥于2014年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00元,以被告宝宏公司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与五一南路西北角长安大厦地上1层至3层,及地下负1至负3层面积7838.14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昭祥和其妻子陈雪梅签署了夫妻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东方大酒店、曾江峰、黄卡娜、黄嘉嘉、高长安为曾昭祥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发放贷款11500000元,2014年4月22日发放贷款6500000元,约定期限5年,月利率8.8。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停止归还利息,现欠息3886079.99元,共计欠下本息21886079.9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昭祥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3886079.99元,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本息共计21886079.99元,利息顺延照计。被告宝宏公司、东方大酒店、曾江峰、高长安、黄卡娜、黄嘉嘉、陈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宝宏公司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长安大厦1-3楼,及负一、负二、负三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被告曾昭祥、宝宏公司辩称,1、曾昭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00元,但该笔借款都是按照被告高长安的指示进行处分,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高长安;2、该18000000元是分两次发放的,两次贷款的月利率不同,一次是8.8‰,一次是8.7999‰;3、对原告起诉要求立即归还本息,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没有异议;4、宝宏公司同意处置该抵押房产偿还所有债务。被告高长安辩称,1、曾昭祥以装修酒店为由向原告贷款18000000元,以及用宝宏公司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与五一南路西北角长安大厦地上1层至3层,及地下负1至负3层面积7838.14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作为抵押物是实。曾江峰、黄卡娜、高长安、东方大酒店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是事实;2、曾昭祥用贷款中的4800000元购买原告的抵债资产,该购买行为是曾昭祥的个人行为,与原宝宏公司的其他股东无关;3、东方大酒店的股东已经全部变换,故之前的担保无效;4、应将曾昭祥用贷款所购买的资产以及原有资产列入抵押范围;5、应该先处置曾昭祥的资产。被告曾江峰辩称,曾江峰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曾江峰的诉讼请求。曾江峰只在东方大酒店的营业额收入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雪梅辩称,应该先处置抵押财产。其他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邵阳农商银行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曾昭祥发放贷款11500000元,约定利息8.8‰,按月结息,期限5年。被告宝宏公司以其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与五一南路西北角长安大厦3209.18平方米非住宅面积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邵房他证双清区字第T0043X**号。原告邵阳农商银行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曾昭祥发放贷款6500000元,约定利息8.7999‰,按月结息,期限五年。被告宝宏公司以其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与五一南路西北角长安大厦4628.96平方米非住宅面积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邵房他证双清区字第T004X**号。被告曾昭祥自2014年8月21日停止归还贷款利息。被告陈雪梅与被告曾昭祥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陈雪梅、曾昭祥向原告出具夫妻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为曾昭祥在原告处贷款18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供连带责任。被告高长安、黄嘉嘉、黄卡娜、曾江峰自愿为被告曾昭祥的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双清区新东方大酒店自愿以所有财产为被告曾昭祥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承诺上述贷款发放后以酒店全部经营性收入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全部结清为止。以上事实有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担保承诺书、夫妻担保承诺书、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曾昭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履行了借款18000000元给被告曾昭祥的义务;被告曾昭祥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曾昭祥于2014年8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宝宏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长安、黄卡娜、曾江峰、黄嘉嘉自愿为被告曾昭祥1800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新东方大酒店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陈雪梅出具夫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曾昭祥18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昭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1500000元的贷款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8‰计算利息;6500000元的贷款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7999‰计算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曾昭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邵阳市宝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与五一南路西北角长安大厦,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R0074X**号,用于抵押的房屋(邵房他证双清区字第T0043X**号,邵房他证双清区字第T004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新东方大酒店、被告陈雪梅、高长安、曾江峰、黄卡娜、黄嘉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30元,由被告曾昭祥、陈雪梅、曾江峰、高长安、黄卡娜、黄嘉嘉,邵阳市宝宏房地产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区新东方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