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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洪波与王彦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波,王彦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829号原告:周洪波,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超,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波与被告王彦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被告王彦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周洪波医疗费9720.46元、误工费1996.14元、护理费2339.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835元、车损21,700元,以上合计69144.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与王彦超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康辽线11公里加500米处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辽A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洪波与被告王彦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彦超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彦超辩称:王彦超是事故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同意按同等责任赔偿。车损应提供鉴定报告,无证据不同意赔偿。施救费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同意赔偿。另王彦超为周洪波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王彦超是醉酒驾驶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20时30分,被告王彦超醉酒、超速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沿康辽线(X155)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加500米公路处时,与原告周洪波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相刮撞,造成原告周洪波、被告王彦超受伤,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乘员陈雪、周梓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洪波与被告王彦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雪、周梓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洪波于2016年4月24日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右肺大疱。2016年5月17日出院,原告周洪波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后康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原告周洪波休息4周。2016年12月16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周洪波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洪波支付鉴定费840元。事故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洪波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从事故现场拖运到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停车场,支付施救费835元。原告周洪波是农村常住居民户口,职业农民。原告周洪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彦超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抄件)、康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彦超醉酒、超速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行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原告周洪波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违法行为;为此,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洪波与被告王彦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周洪波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彦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洪波的人身损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彦超按事故过错比例50%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被告王彦超追偿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周洪波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周洪波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周���波的医疗费9720.4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周洪波住院治疗23天,康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出院后休息28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1天。原告是农村常住居民户口,职业农民,收入情况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周洪波的误工费1996.14元(14,286元/年÷365天×51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视为护理人员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周洪波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护理人为1人,原告周洪波诉请的护理费2339.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周洪波的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周洪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周洪波是农村常住居民户口,应当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一个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周洪波的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周洪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认定,原告周洪波的鉴定费8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根据施救费收据认定,原告周洪波的施救费为83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波医疗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波误工费1996.14元、护理费2339.3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1989.47元;三、被告王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波施救费835元;四、被告王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洪波医疗费1010.23元〔(9720.46元-7700元)×50%〕;上述三、四项款项合计1845.23元与被告王彦超垫付款5000元折抵后,原告周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王彦超垫付款3154.7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洪波负担137.5元,被告王彦超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