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邱爱武与刘君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武,刘君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95号原告:邱爱武,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君如,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君勇,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献明,系被告父亲。原告邱爱武与被告刘君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武、被告刘君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爱武诉称: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转让对公司的股权3万元给受让方,转让金额为9万元,并保证该股权无法律瑕疵;2、受让方保证于2016年2月2日之前,将上述转让金9万元支付给转让方;3、上述转让金在双方交割完毕后,转让方不再享有公司权利和义务,相应由受让方继承;4、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10%的违约金,并可以解除本协议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没有如期上市,没有向原告公布财务报表、也没有与原告分享过公司利润,被告的做法违反了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退还股权转让款90000元;2、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10%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8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君勇辩称:被告经营的公司目前状况尚好,正在准备上市,原告要求被告退股,被告同意退给她,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经营的公司提出要看财务报表及公司利润情况,况且协议里也没有具体约定,故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约定,无需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2月1日,原告邱爱武(作为受让方)与被告刘君勇(作为转让方)签订《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转让方同意转让对公司的股权3万元给受让方,转让金额为9万元,并保证该股权无法律瑕疵,即没有办理任何让第三方受益的抵押、质押等担保,也未被任何机关查封、冻结;2、受让方保证于2016年2月2日之前,将上述转让金9万元支付给转让方;3、上述转让金在双方交割完毕后,转让方不再享有公司权利和义务,相应由受让方继承;4、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10%的违约金,并可以解除本协议;5、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日,原告邱爱武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刘君勇人民币9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被告同意返还,但一直未兑现。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账单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被告已经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违约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返还转让款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爱武与被告刘君勇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刘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邱爱武转让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邱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