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熊某3到位于本市淮上区桂花园三期其姐熊某2家中,调解与其弟弟即被告人熊某某之间的矛盾。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熊某3发生争执。被害人熊某3被其姐姐熊某2推到厨房,被告人熊某某追到厨房,从厨房灶台拿起一把菜刀,致被害人熊某3额头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熊某3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于2015年5月27日13时许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9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归案情况。3.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会诊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熊某3受��住院治疗9天的情况。4.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7日中午12点多,其和女儿熊某2把熊某3、熊某某两兄弟喊到熊某2家调解矛盾,期间,熊某3和熊某某争吵起来,后来两人你一拳我一拳的打了起来,其被碰倒在地,接着其看见熊某3头上淌血了,熊某2带熊某3到医院去了。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岳父把熊某3和熊某某喊到其家调解二人之间的矛盾,一开始他们在客厅聊天,其不愿意参与就出去了,后来听见争吵就进来,看见熊某3、熊某某、熊某2在厨房争夺刀,争夺过程中,三人都受伤了,刀在熊某2手中。6.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熊某3和熊某某到其家调解矛盾,期间,熊某3和熊某某吵了起来,其一看要打起来了,就把熊某3推到厨房去了,其父亲和其对象没拉住熊某某,熊某某就追到了厨房,从厨房摸到了���把菜刀,拿起菜刀就向熊某3砍去,熊某3左脑门受伤,其从熊某某手中把菜刀夺了下来,赶紧带熊某3到医院去了。7.证人许某、章某的证言,证实熊某3前额头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8.被害人熊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中午,其父亲熊某1喊其和熊某某到其姐姐熊某2家说和,其和熊某某两句话没讲好就争吵起来,两人打了起来,姐姐、姐夫在中间拉架,其被推到厨房里,熊某某突然从厨房里拿起一把刀对其挥砍过来,其左侧额部受伤。9.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27日中午,其父亲熊某1喊其和熊某3到其姐姐熊某2家说和,两人没讲好争吵并打起来,推搡间熊某3到了厨房,其也跟着进了厨房,其看见灶台上有一把切菜刀,其因害怕熊某3先拿刀伤其,就上去拿刀,同时,熊某3和其姐熊某2也上来夺刀,夺刀的过程中,其���见熊某3额头流血了,其就松手了,刀在其姐手里,其就出厨房了。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56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熊某3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11.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医药费收费票据,证实附民原告人熊某3因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722.8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熊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3主张的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3722.89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按6元/天×9天=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3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3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216.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八角九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熊某某上诉提出,该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其属于激情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为: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经考虑到该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传佳审 判 员 刘俊杰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季 灿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