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仕培、韦岩松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仕培,韦岩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培,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岩松,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陈仕培因与被上诉人韦岩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仕培和被上诉人韦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仕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韦岩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韦岩松在一审法庭上有预谋地主动提出其于2004年12月25日收到陈仕培30000元还款,并强调其中一张20000元的还款凭证是该30000元还款的一部分。韦岩松所说没有事实依据,且破绽百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陈仕培的上诉请求。韦岩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陈仕培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仕培的上诉,维持原判。韦岩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仕培归还韦岩松20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陈仕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韦岩松委托陈仕培帮其女儿找工作,并向陈仕培支付了20000元,陈仕培曾写下收据给韦岩松收执。后因韦岩松的女儿自行在广州找到工作,故找工作的事宜陈仕培并没有办妥。陈仕培在庭审中称韦岩松的20000元是韦岩松直接向案外人林康才交付,并提交了两张林康才出具的《收到》,2001年3月25日的《收到》载明:“陈仕培交来人民币壹万元,办理有关工作事宜”;2001年4月21日的《收到》载明:“陈仕培交来人民币壹万元整,办理陈晓艺的工作事宜”。韦岩松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不认识林康才,亦没有将20000元交付给林康才。陈仕培于2002年间陆续向韦岩松借款100000元,陈仕培亦于2004年至2014年间陆续向韦岩松偿还借款。2004年12月25日,陈仕培向韦岩松偿还30000元时,韦岩松主张10000元是偿还借款,20000元是归还帮其女儿找工作的款项,并将陈仕培于2001年出具的收据原件撕烂。2011年4月8日,韦岩松、陈仕培再次结算借款时,韦岩松提出陈仕培于2004年12月25日偿还的2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减,要求陈仕培重新出具拖欠帮其女儿找工作20000元的欠据,陈仕培遂出具《收到》,载明:“关于帮助韦岩松女儿郑晓艺找工作款贰万元人民币(工作方向公检法)”,并在下方添加注释,载明:“注:①没办成款全部归还,②约在04年托办”。陈仕培向韦岩松出具上述《收到》后,韦岩松向陈仕培出具收据,证明陈仕培于2004年12月25日向韦岩松偿还借款20000元。另查明,韦岩松于2016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陈仕培,要求陈仕培偿还借款40000元和找工作的20000元,后因民间借贷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韦岩松撤回了要求陈仕培偿还找工作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韦岩松支付20000元给陈仕培,委托陈仕培帮其女儿找工作,故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根据韦岩松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陈仕培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以下问题:一、陈仕培是否收取韦岩松20000元。韦岩松已提交陈仕培于2011年4月8日所出具的《收到》,陈仕培在庭审中亦承认在2011年曾经写过收取20000元的收据给韦岩松,足以说明陈仕培确收到韦岩松的20000元。陈仕培提交林康才出具的两张《收到》,仅能说明林康才收到陈仕培交来的20000元,这与韦岩松称其将20000元直接交付陈仕培的事实相吻合,且陈仕培不能对林康才为何要出具收到陈仕培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陈仕培主张韦岩松向林康才支付2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仕培主张2011年4月8日出具的《收到》是受韦岩松逼迫下书写的,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这一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陈仕培是否已向韦岩松偿还了20000元。韦岩松、陈仕培均承认陈仕培于2004年12月25日偿还了2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韦岩松主张在2011年变更了20000元的性质,由找工作的款项变更为偿还借款,陈仕培亦予以认可,并在2011年4月8日重新出具找工作的凭证。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视为韦岩松、陈仕培对该20000元性质的变更。因韦岩松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扣减了借款本金,因此陈仕培尚欠韦岩松的找工作20000元未予偿还。陈仕培辩称其已经偿还了20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陈仕培是否应当向韦岩松偿还20000元。韦岩松与陈仕培订立的是居间合同,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在居间合同中,居间合同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即居间人的活动达到居间目的时,委托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而在本案中,陈仕培的居间活动没有达到给韦岩松女儿安排工作的目的,故应该按双方约定返还韦岩松支付的费用。现韦岩松请求陈仕培返还20000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仕培提出已将20000元交给林康才的辩解,因陈仕培与林康才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陈仕培可另行向林康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陈仕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岩松返还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仕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陈仕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陈仕培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韦岩松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仕培是否收取了韦岩松帮其女儿找工作的20000元;2、陈仕培是否应向韦岩松偿还该20000元。关于陈仕培是否收取了韦岩松帮其女儿找工作的20000元的问题。韦岩松主张其曾交给陈仕培20000元,用于帮助其女儿找工作,并提供了陈仕培于2011年4月8日给其出具的《收到》予以证明。陈仕培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在2011年曾经写过收取20000元的收据给韦岩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陈仕培确已收到韦岩松该20000元的事实。虽然陈仕培提交了林康才出具的两张《收到》,辩称该20000元是韦岩松直接交付给案外人林康才的,但从该两张《收到》的内容看,只能证明林康才收到陈仕培交来20000元的事实。假如该20000元确实是由韦岩松直接交付给林康才的,林康才理应在收条上写上其收到韦岩松交来20000元,且该两张《收到》亦理应是由韦岩松收执。而对于林康才为何要向陈仕培出具两张《收到》,陈仕培对此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对陈仕培提出其2011年4月8日出具给韦岩松的《收到》是受韦岩松的逼迫所书写的,其没有收到韦岩松该2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陈仕培已收到韦岩松该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仕培是否应当向韦岩松偿还该20000元的问题。韦岩松与陈仕培订立的是居间合同,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在居间合同中,居间合同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即居间人的活动达到居间目的时,委托人才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而在本案中,陈仕培的居间活动没有达到给韦岩松女儿安排工作的目的,故应该按双方的约定返还韦岩松支付的费用。一审判决陈仕培返还该20000元给韦岩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仕培是否已将该20000元交付给林康才,因陈仕培与林康才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陈仕培可另行向林康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陈仕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仕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