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甲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甲,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585。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女。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甲、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在逃)到塘村英花村小学盗窃摩托车。三人到达英花村小学大门口后,被告人周甲爬上学校铁门,将铁门栓打开,周甲和周某乙进入校区寻找摩托车实施盗窃,周某甲在校门口望风。盗得一辆摩托车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各分得400元。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2.2016年10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甲独自一人在嘉禾县天龙宾馆附近转悠,寻找作案目标,转至惠康医院旁边的一条巷子,发现有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一户居民房对边的马路上。周甲趁四周无人便将该摩托车盗走。次日中午,被告人周甲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失主。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30元。被告人周甲、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资料、周某甲戒毒材料、周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甲、黄某甲的陈述、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嘉价认定(2016)111号、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照、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周某丙对被告人周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甲对同案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甲对同案人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对周甲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英花小学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30元,被告人周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在英花小学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归案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甲在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对被告人周某甲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内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