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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风玲与延吉市崔竹松口腔诊所、高权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玲,延吉市崔竹松口腔诊所,高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54号原告:王风玲,女,1950年12月2日生,住所和龙市。委托代理人:丛宁,女,1985年4月17日生,住所和龙市。被告:延吉市崔竹松口腔诊所,住所地新兴街参花街。负责人:崔竹松,男,1949年4月21日生,住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权,男,1984年1月31日生,住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玲诉被告延吉市崔竹松口腔诊所(以下简称“崔竹松口腔诊所”)、高权之间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玲,被告崔竹松口腔诊所委托代理人高吉福、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风玲诉称:2013年5月31日,王风玲在崔竹松口腔诊所(以下简称“口腔诊所”)接受上下活动义齿,但在接受治疗期间,口腔诊所的高权治疗存在错误,导致王风玲接受治疗的牙齿发生损害,就连没有问题的牙齿发生损害,影响王风玲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镶牙更换费用、更换周期治疗费、支架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暂定一万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及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被告高权、崔竹松口腔诊所辩称:1、答辩人不是原告诊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2、延吉崔竹松口腔诊所系经延吉市卫生局依法核准成立的医疗机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不是由答辩人承担;3、诊疗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单凭答辩人单方出具的赔偿协议不能证明损害后果存在的事实。5、因原告对诊疗效果不满意,要求到别处治疗,延吉崔竹松口腔诊所已经支付了5200元的诊疗费。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王风玲因治疗牙齿,到崔竹松经营的口腔诊所医治,由高权负责医治牙齿。2013年5月31日王风玲交了200元,2013年6月21日取牙齿模型交了1000元,2013年8月份牙齿做完又交了2000元。医治费用共计3200元.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崔竹松与高权向王风玲承诺,其到别家治疗所治疗的费用由崔竹松与高权负责,但仅包括普通金属烤瓷牙以及支架,烤瓷牙为380元以下,普通支架1800元以下。2014年12月31日王风玲第一次申请鉴定(申请内容:牙齿损伤程度是否能做烤瓷牙,对20颗牙齿更换周期、支架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费等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对外委托后,吉林铭医整形司法鉴定所以目前无口腔科鉴定专家为由,于2015年2月7日退回。2015年4月23日,王风玲申请鉴定(鉴定内容:对申请人的牙齿损伤程度是否能做烤瓷牙,对20颗牙齿更换周期、支架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费等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外委托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退卷说明,以王风玲没有任何原始医疗资料,而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回鉴定。2016年1月4日,王风玲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内容:牙齿不能咬合引起两侧挂钩并发症;牙齿是否能做固定义齿;牙齿磨损后果是否扩大;满口牙齿损害修复治疗费用及牙齿更换周期,更换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费等鉴定)2016年2月4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退回鉴定。2016年3月1日,王风玲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内容:满口牙齿损害修复治疗周期更换后续治疗费;因镶装义齿过错与过失是否导致咬合关系是否紊乱;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费),2016年5月3日,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因为没有病例记录无法了解治疗情况,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另治疗费用的鉴定项目不属于本中心鉴定业务范围,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另查,因原告对诊疗效果不满意,要求到别处治疗,延吉崔竹松口腔诊所已经支付了5200元的诊疗费。因无法鉴定,对于王风玲身体损害程度尚不能认定,并拒绝对本院提出的先治疗后索赔的建议,要求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间签订的字据、被告就诊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历次鉴定材料。被告崔竹松诊所与高权还向本院提交了病例一份,因该病例王风玲有意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诊疗方案得到王风玲同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作为专业的牙科诊所,应需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牙医也需持有医师资格证书,而在对患者进行假牙安装时,需要运用其所学的专业医学知识,且安装过程也应符合医疗行为的一般规范要求。并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存病历资料。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本案中被告崔竹松诊所的高权对王风玲进行假牙安装的行为属于医疗行为。本案病历资料,记录不规范。本院推定崔竹松诊所对王风玲的诊治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王风玲主张崔竹松口腔诊所对其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并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对崔竹松口腔诊所提供的病历材料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其他作为鉴定依据,致使无法对诊所的过错行为及造成王风玲的损害进行鉴定,无损害结果的认定。对于王风玲的赔偿请求,因王风玲对损害后果不能提供鉴定结论,因此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视为举证不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