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302号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被告: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智安,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陕0124民初1599号裁定驳回宏开公司起诉,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2016年12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字9612号裁定:撤销(2016)陕0124民初1599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辉、周涛,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谭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员工,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由被告负责收取涉及蒋村红卫村、户县八中、长安东大会所工程商砼款共计80800元,作为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月息2%,并约定2016年6月底连本带利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9日被告支付10000元,下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800元,并支付利息664元。本次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案由由法院确定,请求目的变更为或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0800元,及从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5月8日借据形成时原告未给付被告一分钱,借据内容上清楚说明是原告将三笔债权强行转让给被告,而实际上5月8日之前被告并未收回上述三笔款项,这是原告将其法人经营风险转嫁给被告。2016年5月9日被告联系到之前有50000元货款的东大会所负责人陈某某时,陈某某答复东大会所与原告的50000元货款于2016年2月份全部付清,是付给了原告销售经理魏某某。总之,原、被告之间实质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借条”义务的行为,实质上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根据公司法、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借条上所列剩余20800元确已收回,被告拒付给原告,原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28800元工资款,故请求依据民诉法119条第4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某某原为原告某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代表公司向外销售商砼,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由其代表公司销售给蒋村红卫村(下欠24800元)、户县八中(下欠6000元)、长安东大会所(下欠50005元)商砼款未结清。2016年5月8日在原告通知下,被告到原告单位。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借条,我叫惠某某,家住西安市XX县XX镇XX村XX街XX号,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我由2014年起担任陕西某某建筑材料公司销售经理一职,本人将客户所欠陕西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商砼款共计叁笔(蒋村红卫村、户县八中、长安东大会所)共计人民币捌万零捌佰(80800元),本人和公司领导商议后将此款作为借款月利息2%于2016年6月底前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某某,2016年5月8日。”该借条左下角书写“2016年5月9日交回壹万元整,东大会所价格调整优惠陆佰柒拾元”。另查,2016年2月份之前原告的前员工魏某某以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数次向东大会所共计收取了50000元商砼款,魏某某称其又给被告惠某某写了借条,而惠某某否认魏某某给她写有借条。上述事实有被告惠某某书写的借条,法院调查魏某某的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或欠款70800元,该欠款是被告在职期间,因被告为原告员工时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产生的货款,如果收回应及时交给原告,未收回则被告应当有义务协助原告向客户收回,但是没有代客户偿还的义务,而被告书写80800元借条时,除东大会所的50005元货款在此之前已由该公司另一员工收回50000元,其余30800元货款被告惠某某已从客户处收取,尚未向原告交还。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其为原告公司收回的货款变为由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并由被告书写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于法不悖。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欠被告工资款为由抗辩,因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东大会所的50000元,被告未收取,而是原告公司另一名员工收取,所以虽然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但该50000元不能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虽然另一收取50000元的原告员工称给本案被告写有“借条”,但如这一事实成立,则涉及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处理的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基于东大会所商砼款50000元及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惠某某归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0800元,及从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限定的给付日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惠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2元,由被告承担560元,原告承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策审 判 员 王佑国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先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