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0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建平、潘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建平,潘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0388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员工。被告:任建平,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潘亚琴,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任建平、潘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建平、潘亚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合同利息2182.37元、逾期罚息81340元、复息845.3元(罚、复息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294367.67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下属中河支行与被告任建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构成违约的情形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确定,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潘亚琴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任建平的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河支行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任建平发放贷款210000元,月利率11.666667‰,期限6个月,采用非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但是,被告任建平从第6期开始就产生逾期,现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任建平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182.37元、罚息81340元、复息84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河支行与被告任建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潘亚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任建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建平、潘亚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任建平、潘亚琴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建平、潘亚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平、潘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2182.37元、罚息81340元、复息845.3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再计算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1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任建平、潘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波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