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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鸿翔与闫立明、周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翔,闫立明,周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2016)吉0381民初532号原告:陈鸿翔,男,汉族,儿童,2011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张杰,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告:闫立明,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被告:周娜,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原告陈鸿翔诉被告闫立明、周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翔、被告闫立明、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翔起诉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279.85元、护理费241.6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1412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一个村庄居住,被告家所种水田在原告家附近,当时正是农村插秧季节,被告家用小井抽水灌地,2016年5月29日上午,当天正是周日,原告与本屯几个小孩在外边玩,去了被告家种水稻所用的水井旁,因当时水井正在抽水灌地,将原告碰伤,原告家人知道后于当时去长春208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原告出院后二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费用拒绝赔偿,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家水井离村屯较近,应设有防护措施,当时水井正在抽水灌地,既没有安装防护措施,又无人看管,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立明、周娜答辩称:他们的车是在他们家地抽水,是他们家的地里,没有占到公共场所,没有必要立防护措施,时候在医院回来他们给拿了1000元钱,他们当时说当时没有钱,等到秋后的时候给一些钱,后来他们打算给原告拿3000元,原告家当时也同意了,后来他母亲病重,把事放下了,后来他们再去给原告家送钱,原告家表示不用了,已经起诉了。事故发生后,他们找车把原告送去了医院,半路给原告家打电话,诊所没处理,又送去医院治疗。孩子是在监护权下,他们是在自家地里抽水,事故发生时没有成年人在附近,但是正是干活的时候他们也不可能在水井边看护。当时原告家三个人在家,一个人在玩电脑,两个人在打麻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一个村庄居住,被告家所种水田在原告家附近,当时正是农村插秧季节,被告家用小井抽水灌地,2016年5月29日上午,当天正是周日,原告与几个小孩在外边玩,去了被告家种水稻所用的水井旁,因当时水井正在抽水灌地,将原告碰伤,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外伤5月31日出院。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279.85元;护理费241.64元(120.82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4121.49元。事后被告曾垫付1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被告家田地、水井离村屯较近,应设有防护措施,当时水井正在抽水灌地,既没有安装防护措施,又无人看管,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年龄小,认知能力不完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对此起案件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对此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立明赔偿原告陈鸿翔经济损失8885.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闫立明、周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