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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骆岳松与石荣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岳松,石荣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岳松,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荣财,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岳松因与被上诉人石荣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岳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石荣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岳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荣财一审诉讼请求;2.石荣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石荣财第八次送货行为未在协议中约定,骆岳松亦未委托他人代收,销售单上“周章莲”的签字其本人并未认可,即使该笔货款确系周章莲本人签收,石荣财应向周章莲主张货款;2.供货单上抬头加注的“超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系由石荣财自行填写,不应以此认定诉争的第八次供货对象系骆岳松。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案涉货款纠纷所依据的证据理应由石荣财负责举证;2.一审将对“周章莲”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责任分配给骆岳松一方明显不当,因周章莲并未接受委托收取货物,对“周章莲”字迹鉴定的义务方应为石荣财;3.本案适格被告应是周章莲。石荣财辩称,1.石荣财系与骆岳松签订的采购协议,不是与周章莲签订,货也是送给骆岳松;2.周章莲系骆岳松雇请,其签字行为应属职务行为;3.一审法院经向周章莲调查,其表示记不清楚,因此是否需要鉴定应由骆岳松申请。石荣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骆岳松立即给付货款89929.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石荣财作为供货方(甲方)、骆岳松作为购货方(乙方)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采购磁砖,总计货款703837元,乙方预付购货定金30万元,货由甲方送到乙方工地,下货力资及卸货人员安排由乙方自己解决。2014年5月7日至5月19日,石荣财七次供货,均系汪奎签收,货款共计686429.2元(含运费1500元);2014年5月23日,石荣财供货80㎝×80㎝黑砖,总计103200元,具收人签名为“周章莲”。上述八次供货购料单抬头均手写加注“超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字样。2014年4月25日、5月12日,骆岳松分别向石荣财转账支付30万元、40万元。此后,石荣财通过手机短信及报案方式,向骆岳松主张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骆岳松系宣城超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周章莲系其员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石荣财与骆岳松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荣财为骆岳松供应货物,骆岳松应支付相应货款。因骆岳松对汪奎签收的价值686429.2元的采购清单及其已支付石荣财货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系骆岳松对2014年5月23日购料单上“周章莲”签收的价值103200元的黑砖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骆岳松虽认为该购料单上签收人“周章莲”的笔迹不能确认系其员工周章莲所签,但其明确对该笔迹不予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从该购料单显示的收货时间及收货单位(超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看,其与汪奎签收的购料单具有承接性,而骆岳松未举证证明该购料单上的黑砖系周章莲个人所用。故此,其应对该批货物承担付款责任。骆岳松虽辩解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中并不包含该购料单上所记载的黑砖,但该辩解不足以推翻其员工周章莲接收货物的事实,且骆岳松认可的汪奎签收货物中的脚线亦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故对骆岳松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石荣财共向骆岳松供应价值789629.2元(686429.2元+103200元)的货物,骆岳松已支付货款70万元(30万元+40万元),尚欠货款89629.2元,故对石荣财要求骆岳松给付该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石荣财要求骆岳松承担代垫下车力资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骆岳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荣财货款89629.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石荣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元,石荣财负担24元,骆岳松负担1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亦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系2014年5月23日由周章莲签字的送货单所涉货款103200元是否应当由骆岳松承担给付义务。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骆岳松对周章莲确系其所聘请的员工并无异议,争议的供货单由周章莲签字,从送货单显示的收货时间及收货单位看,其与汪奎签收的供货单具有承接性,与案涉《委托采购协议》相互印证,因此,骆岳松应当对该批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其次,骆岳松否认送货单上的“周章莲”非其本人签署,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一审中又明确对该笔迹的真实性不予鉴定,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双方于2014年5月7日至5月19日之间发生七次供货关系,涉及货款686429.2元,按现有证据骆岳松却已支付款项合计70万元,对超出支付货款部分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骆岳松对2014年5月23日由周章莲签字的送货单所涉货款103200元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骆岳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上诉人骆岳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