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庞守青与王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王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2013号原告:庞某某,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凤坤(系父子关系),男,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宝,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林,女,系本公司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西侧临沂软件园。负责人:郭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男,系本公司职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凤坤、刘纪宝,被告王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后变更赔偿数额23831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王涛驾驶鲁Q×××××号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洪果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庞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金升路刘秀兴的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某某,三方车辆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一万元医疗费,本次一并处理;在被告王涛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在被告王涛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双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经开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被保险人刘秀兴无事故责任,在事故过程中,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无因果关系,综上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7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升路铁路桥东路段,被告王涛驾驶鲁Q×××××号客车与张洪果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庞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刘秀兴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警事故。事发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20201601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某某,案外人张洪果、刘秀兴均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涛驾驶鲁Q×××××号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刘秀兴驾驶的鲁Q×××××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某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98.5元;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0月6日-11月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2162.74元和门诊医疗费1079.92元;原告庞某某继续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11月6日-11月1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576.3元;2016年11月29日、12月14日、12月19日,原告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650.98元;原告为××例支付复印费57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庞某某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所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04见书,评定:原告庞某某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两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涛为原告庞某某垫付医疗费998.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庞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涛、案外人刘秀兴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涛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庞某某为本辖区居民,其要求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庞某某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52468.44元;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提供证据不符合继续支付误工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王小春,根据其证据要求参照交通运输待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计款具备16470.9元(90天×183.01元/天)。5、营养费,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360元(36天×10元/天)。7、鉴定费,发票金额12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年满63周岁,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计款117978.3元(536265元×2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庞某某的损失共计194614.6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193357.64元,其他损失共计1257元(鉴定费、复印费)。先由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120000元,再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12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共计61357.64元和其他损失1257元,被告王涛应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61357.64元,由被告王涛赔偿125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王涛垫付医疗费,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共计12000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共计61357.64元。四、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共计258.5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998.5元)。五、驳回原告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3835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瞿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