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志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076号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飞跃路伟业星城住宅小区三期82幢105室。法定代表人:董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军,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会、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倩茜与被告吴志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倩茜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31601),合同约定:1.借款人(被告张倩茜)向贷款人(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结付利息日;2.实际借款发放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借款人可于借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书面申请展期;4.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就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5.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给贷款人造成的直接寄间接损失;6.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倩茜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2014031602),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张倩茜再次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1029),合同约定:1.借款人(被告张倩茜)向贷款人(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结付利息日;2.实际借款发放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4.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给贷款人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5.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倩茜发放借款,被告张倩茜依据交易习惯,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倩茜自2015年12月20日起未再依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且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倩茜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已经损坏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被告张倩茜与被告吴志军为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倩茜对原告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为每月18‰,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共产生206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共产生13840元);2、二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和止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每月12‰,上浮30%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截止2016年7月5日,已产生4134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截止2016年7月5日,已经产生11648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吴志军未出庭亦未答辩。根据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091601、《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情况说明(指定账户)、银行流水,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其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得基础上加罚30%。原告向指定账户(被告张倩茜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东朝阳路支行,卡号为x)打款。2、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9月16日向指定账户转款,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2、《承诺书》、《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倩茜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延长至2016年3月15日,展期金额为原借款本金20万元,承继原合同的其他条款。证据二、《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51029、《贷款转款账户说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51029,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其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得基础上加罚30%。原告向指定账户(被告张倩茜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长春东朝阳路支行,卡号为4340610940477463)打款。2、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向指定账户转款,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证据三:《结婚证》、《工资证明》,证明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系被告张倩茜与被告吴志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双方得收入证明,来证实双方对上述借款25万元具有偿还能力且对该笔债务知情。因此,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吴志军未出庭亦未质证。吴志军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张倩茜作为借款人与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结付利息日;2.实际借款发放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借款人可于借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书面申请展期;4.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就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5.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给贷款人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2014年3月16日,张倩茜向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4年3月16日,张倩茜与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结付利息日;2.实际借款发放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借款人可于借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书面申请展期;4.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就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5.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给贷款人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仍按2014031601《借款合同》执行。2015年10月29日,张倩茜作为借款人与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结付利息日;2.实际借款发放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借款人可于借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书面申请展期;4.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就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5.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行为而给贷款人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另查:张倩茜与吴志军系夫妻关系。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张倩茜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2013年9月16日,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张倩茜账户汇款356800元。张倩茜起诉后户口被注销。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张倩茜履行发放贷款25万元,而张倩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倩茜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志军是否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吴志军应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义务。《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利率总金额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月利率为12‰,故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吴志军、张倩茜按月息18‰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及罚息重合部分应以年利率24%计算。因张倩茜已经去世,因此其权利义务亦应由吴志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2016年1月28日按月利息12‰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月利息12‰计算);二、被告吴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长春市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保全费19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