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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邓雅婷与孙明娟韩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雅婷,孙明娟,韩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2447号原告:邓雅婷,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孙明娟,女,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韩菲,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娟(系被告韩菲的母亲),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邓雅婷与被告孙明娟、韩菲(两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雅婷、被告孙明娟及韩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住房押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明娟、深圳市南山区Q房网中介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租期为一年。租赁被告孙明娟位于深圳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的一间,原告按照双方共同协商和写在合同中的要求及条款在支付完押金和当月押金后。于2014年12月22日正式入住漾日湾畔4栋5E。房屋每月租金2000元,全包水电费、物业管理以及其他一切杂费。除暑期如需要开空调每月多加100元空调费外,绝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租期先租一年,只要租满了一年的期限如因有其他原因需要搬出时,就可以随时搬出房子并立即退还原告邓雅婷的租房押金4000元。而被告孙明娟从原告开始入住几个月后至今就没有履行和执行过相关合同条款。2015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孙明娟之间并未再签订合同,被告孙明娟要求原告每月多交100元的网费,但合同上根本没有这些约定,后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向被告孙明娟支付了400元。后房租由2000元涨到了2400元,有原告的流水为证,2016年10月,被告孙明娟不经协商单方面将房租涨到2800元,原告根本就无法承担,经考虑,原告提前一个月和被告孙明娟表示不再承租该房。2016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孙明娟协商明确表示原告11月房租已经交了,房屋在11月10号到期,有支付宝流水为证,剩余的房租就不再要了,给被告孙明娟留时间找租客。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开始搬家,并将房屋钥匙交予被告孙明娟。原告承租房屋的户主为被告孙明娟的女儿韩菲。原告退房后联系被告孙明娟要求退还租房押金,被告孙明娟表示什么时候退,退多少,由她说了算,并称若房屋租不出去,就拿原告的押金抵房租。后原告就此事向粤海街道办请求调解,街道办2016年11月17日回复原告说,被告孙明娟拒绝调解。原告黄河经过多次尝试,多方努力,依旧没有办法让被告孙明娟阿姨退还原告黄河押金4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明娟辩称:被告孙明娟不同意退还原告的押金4000元,因为其房屋卫生是被告孙明娟清洁的,原告在被告韩菲家里当英语老师是被告孙明娟介绍的,被告应予以回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韩菲(甲方,出租方)签订《房产租赁合约》,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漾日湾畔某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4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租金为每月2000元,乙方应于每月22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两个月押金和一个月租金,共计6000元;合同期满,乙方如不再续租,在乙方结清该物业租赁期间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租赁期间如乙方拖欠租金达到8天,或欠缴管理费。水电费等金额到3000元,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租赁押金并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乙方仍须结清租赁期间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备注约定:2000元租金包括每个月的房屋租金、水电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等所有使用费用,另外五月至十月共计六个月须每月另行支付100元开空调费;2、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可以转租,但仅限女孩子;3、出租房屋为整套房屋四房中的次卧室。该合同“签署”处落款为被告孙明娟的落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孙明娟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押金4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提交了支付宝流水单,以证明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每月实际支付的租金为2400元,其中2016年6月支付了1900元,不足的用现金补足。被告孙明娟对此表示原告都是使用支付宝,没有使用过现金。被告孙明娟提交了照片若干,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卫生是由其打理的。被告孙明娟还提交了银行流水,以证明没有查询到原告2015年9月份的租金转账的情况。原告称其大部分的租金是使用支付宝支付的,2015年9月份的租金应该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如果没有支付,被告孙明娟会向其追要的。被告孙明娟称其不清楚原告有无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至2016年11月22日,且原告已于2016年11月8日搬离了涉案房屋。被告确认原告搬离时间,但表示原告租金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另查,涉案房屋的押金4000元仍在被告孙明娟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明娟签订的《房产租赁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明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并向原告交租,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和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明娟返还房屋租赁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明娟虽主张未查询到2015年9月原告支付租金的转账情况,但庭审中原告称其已现金支付给被告孙明娟,被告孙明娟对此并未否认。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租金转账记录及合同履行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原告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应积极催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原告支付租金,且事后一直收取原告租金,故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采信,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租金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于2016年11月8日搬离了涉案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关系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被告孙明娟继续占有原告的租赁押金4000元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孙明娟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应退还押金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明娟返还房屋租赁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款收据,故被告韩菲应对被告孙明娟退还押金4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雅婷返还房屋租赁押金4000元;二、被告韩菲应对被告孙明娟退还押金4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