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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山黄吉机械有限公司、时达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黄吉机械有限公司,时达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黄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工业区庆安路。法定代表人:洪权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俊,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达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汇处东南侧大庆大夏第30层D。法定代表人:张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维,系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黄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达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1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黄吉公司欠款1231428.71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黄吉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时达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该款应在欠款1231428.71元中予以扣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错误。(二)时达公司出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达公司出售的富士变频机中,包括型号为FRN0018F2S-4C、FRN0025F2S-4C、FRN2.2G1S-4C在内的多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黄吉公司多次向时达公司表示要求更换或上门维修,但时达公司却一直置之不理。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对时达公司的付款请求,黄吉公司享有抗辩权。况且,因时达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黄吉公司因无法及时安装生产机械设备并向客户交付,已给黄吉公司造成订单流失的重大经济损失。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时达公司应向黄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在欠款中予以扣减。(三)时达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给黄吉公司。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时达公司应按销售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黄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时达公司的法定义务,时达公司至今仍欠黄吉公司9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时达公司未开足发票前,黄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吉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时达公司辩称,(一)关于20万元汇款的事实。双方因黄吉公司违约产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诸法院之后,在诉讼期间曾自愿讨论过和解。时达公司提出,如果黄吉公司支付不少于80%的所欠货款,并支付诉讼造成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迟延付款利息等违约损失,时达公司可以考虑和解。但黄吉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拖延没有同意。大约在2016年11月4日后不久,黄吉公司电话告知时达公司,希望时达公司撤诉,并自愿办理汇款20万元,作为弥补违约纠纷给时达公司因诉讼所带来的有关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的规定,时达公司认为,黄吉公司20万元汇款正是属于为争取与时达公司和解实现撤诉而弥补时达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的赔偿款,与所欠货款无关。据初步统计,时达公司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迟延付款利息等损失金额约为390325元,时达公司同意在本案全部诉讼程序结束后,与黄吉公司就20万元汇款进行结算,多余部分全部退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吉公司庆承担的货款数额准确,不存在错误。(二)关于所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持续多年,一直以来都是时达公司先发货,黄吉公司收到货物至少一个月后再付款,双方从来没有因为所谓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黄吉公司也从来没有提出过这方面的要求,尤其是在本案一审长达数月的诉讼过程中,包括一审开庭审理当中,黄吉公司也一直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及证据。因此,黄吉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发票的事实。在黄吉公司依法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后,时达公司将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增值税发票。总之,黄吉公司无故违约拖欠时达公司货款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黄吉公司当庭予以自认,并为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时达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黄吉公司支付时达公司货款1231428.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达公司与黄吉公司多年以来一直存在变频器等机械辅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有现结和月结。2016年4月以前,黄吉公司一直履约正常,履行收货和支付货款义务。但2016年4月以后,双方买卖关系基本处于停止状态,双方之间已没有货物销售和下单。虽然采购业务关系终止,但黄吉公司拖欠时达公司货款却一直没有结算。截至2016年6月,黄吉公司所欠黄吉公司变频器货款总计达1231428.71元。双方通过财务对账,黄吉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支付货款却一直推诿、拖延,虽经时达公司数月以来多次的要求,包括2016年7月14日时达公司委托律师发给黄吉公司催款律师函,但黄吉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时达公司为此诉至法院。一审诉讼期间,黄吉公司承认时达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黄吉公司承认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黄吉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货款1231428.71元给时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3元,由黄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吉公司就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黄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一份,用于证明黄吉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时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时达公司确认收到该20万元汇款,但认为该系一审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判决之后支付的,是用于赔偿时达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与本案货款无关;黄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黄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时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因此判决黄吉公司向时达公司支付货款1231428.71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判决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而黄吉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汇款20万元给时达公司,并在上诉中主张用于支付货款,应予扣减,鉴于黄吉公司支付该20万元时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事实,为方便纠纷解决,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应作相应扣减,即至本案二审期间,黄吉公司实际拖欠时达公司的货款为1031428.71元,本院对此予以改判;时达公司主张该20万元汇款是用于弥补时达公司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损失,与本案货款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吉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时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黄吉公司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因黄吉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一审过程中也未提出货物质量异议,故,本院对黄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涉案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因黄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故黄吉公司不能以时达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绝付款;但货物销售过程中,时达公司作为出卖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黄吉公司如果认为时达公司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黄吉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的原因二审期间发生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有变,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1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山黄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031428.71元给被上诉人时达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三、驳回被上诉人时达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3元,合计31666元,由上诉人中山黄吉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冠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