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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韩学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法定代表人杨世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东,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33号。法定代表人白金明,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晴,该厅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学宇,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涛,安徽彭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公司)与被上诉人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亳州市人社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韩学宇工伤认定案,不服安徽省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学宇自2015年8月12日到安庐公司承建的亳州市消防中心建设工程工地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头徐红光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韩学宇在原告承建的亳州市消防中心项目工地东侧大楼给空调外机��护栏打胶时,不慎踩空,从二楼跌到一楼。一起干活的同事李运忠看到后,即通知徐红光,徐红光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韩学宇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韩学宇系多发性损伤双侧股骨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韩学宇治疗共花费258188.84元,其中安庐公司垫付207500元。后韩学宇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安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韩学宇与安庐公司自2015年8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安庐公司收到该裁决,未在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2016年4月11日,韩学宇委托其女韩丽梅向亳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同事李运忠及宋红涛书写的证言、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2016年5月13日,亳州市���社局向安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月19日,安庐公司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5月9日、5月18日,亳州市人社局分别向韩学宇及李运忠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6月6日,亳州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作出亳认2016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韩学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安庐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提交了复议申请、证据材料等。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当日即向亳州市人社局、韩学宇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省人社厅经审查,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亳州市人社局所作亳认2016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判认为安庐公司与韩学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且韩学宇���系在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从二楼摔下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虽然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亦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主体,故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亳认2016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安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安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庐公司不服一���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皖0103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亳认20160191《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编号皖人社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韩学宇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第三人韩学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仲裁委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来确认韩学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仲裁委的错误结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亳州市人社局答辩意见: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亳州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除同意亳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外,另答辩: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韩学宇陈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韩学宇与安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第三人韩学宇确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亳州市人社局根��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结果合法合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潘攀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