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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伟、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伟,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伟,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董华锋,局长。再审申请人孙伟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行政监察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行终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故意遗漏《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结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发鲁高法(2010)84号文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二)项有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再审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2日解除,投诉事项并未过时效。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56号行政判决。黄岛区人社局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投诉的2000年3月9日至2005年10月31日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的违法行为自2005年11月1日公司为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时终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期限从2005年11月1日起算。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发鲁高法(2010)84号文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在本案不能适用,该文件不能作为省高院审理行政诉讼再审案件的依据。3.本案如果适用该文件,将使查处期限的规定失去法律意义,令众多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引发大量诉讼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孙伟投诉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3月9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已超过查处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开始为孙伟缴纳社会保险,即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自2005年11月1日终了。孙伟于2013年9月16日向黄岛区人社局投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查处期限。黄岛区人社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青开劳社监不受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孙伟的投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孙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