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昕哲与向丽霖、岳阳升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丽霖,李昕哲,岳阳升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希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丽霖,女,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平,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昕哲,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教师,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阳升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第一世家1002室法定代表人:陈希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希明,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诉人向丽霖因与被上诉人李昕哲及原审被告岳阳升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投资公司)、陈希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丽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平、被上诉人李昕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卓毅、原审被告陈希明(同时也是升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丽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向丽霖不承担责任;2、返还资金在一审基础上核减1.5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自收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并由李昕哲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承诺书》不是向丽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李昕哲胁迫才签名。李昕哲的全部投资款由升华投资公司支配,向丽霖没占有,更没有据有所有,向丽霖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常理。第二、向丽霖是升华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外联系市场业务,按陈希明指示开展具体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向丽霖对委托理财协议无效有过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李昕哲采取胁迫手段,使向丽霖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署保证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向丽霖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司法解释第八条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无效,李昕哲对该协议无效有过错,依据相关规定,李昕哲的本金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且李昕哲本人应当承担部分损失。一审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依据。李昕哲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丽霖推卸自己责任的行为是错误的。第二、向丽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地方,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向丽霖在合同签订时作为经办人、委托人签字,向丽霖不是一般的工作人员。第三、承诺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故不存在胁迫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升华投资公司、陈希明答辩:第一、签订承诺书时,李昕哲丈夫有点过激,不签不让走。第二、与向丽霖是合伙关系,向丽霖不是部门经理,不是一般工作人员。第三、承诺书上承诺的2分利息,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太多的商讨余地,承诺书是李昕哲提前打印好的,只能签字盖章。李昕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2、升华投资公司立即偿还理财130万元,并承担利息30万元,以及立案之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2%计算);陈希明、向丽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升华投资公司、陈希明、向丽霖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昕哲与升华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3日和3月28日签订升华投资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升华投资金融狙击部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李昕哲将其资金50万元、80万元转入陈泽明(民)的银行卡委托给升华投资公司进行交易;李昕哲选择固定利率业务,不承担风险,每有效工作日的固定收益为总资金0.15%。李昕哲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日向升华投资公司指定的陈泽民账户汇款50万元、50万元、12.2万元,升华投资公司向李昕哲出具了2015年2月3日50万元、2015年3月28日80万元收据。升华投资公司、陈希明、向丽霖认可李昕哲支付了的委托理财款130万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承诺书)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对2015年8月由向丽霖、陈希明向李昕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的合法性有争议。陈希明、向丽霖、升华投资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系在逼迫下所签,并提交了与李昕哲通信的微信文字记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诺书》系在逼迫下所签,对相应主张不予认可。陈希明、向丽霖的以下承诺合法有效:1、对李昕哲的130万资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无论李昕哲是否向升华投资公司或者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均可以要求承诺人偿还前述资金;3、承诺人自愿自2015年8月4日起,对前述资金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4、在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敦促升华投资公司或者由承诺人每次归还2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对于升华投资公司、陈希明、向丽霖支付给分红或利息给李昕哲的数额存在争议。陈希明主张,共支付了六笔利息共计9.87万元给李昕哲,分别是2014年12月29日1.65万元,2015年1月29日1.5万元,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5日各1.275万元,2015年5月29日2.52万元,2015年6月4日1.65万元。李昕哲认为2014年12月29日1.65万元,2015年1月29日1.5万元在本案协议签订前支付,与本案无关,仅认可其余四笔共计6.72万元付息。李昕哲与升华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3日、3月28日签订《升华投资金融狙击部委托理财协议书》两份,可以认定升华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的1.65万元和2015年1月29日1.5万元与本案无关,对其余四笔共计6.72万元(9.87万元-1.65万元-1.5万元)付息予以认可。另查明:升华投资公司用李昕哲资金进行现货和期货交易;升华投资公司并无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升华投资金融狙击部委托理财协议书》由向丽霖起草。一审法院认为,升华投资公司并无从事现货、期货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违规开展业务,且其为了承揽业务,与李昕哲约定李昕哲不承担风险并取得每有效工作日0.15%的固定利率收益,该保底条款违反了金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无效条款;以上保底条款为李昕哲与升华投资公司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目的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无效。故《升华投资金融狙击部委托理财协议书》自始无效,对李昕哲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升华投资公司应当自收到李昕哲资金之日起返还,逾期返还按照月利率2%向李昕哲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已经支付的6.72万元可抵扣该部分损失)。陈希明、向丽霖承诺对李昕哲的130万资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敦促升华投资公司或者由承诺人每次归还2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5年8月4日起,对前述资金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以上承诺形成陈希明、向丽霖就升华投资公司对李昕哲所负债务与李昕哲之间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陈希明、向丽霖作为升华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和诉争委托事项的经办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对升华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升华投资公司、陈希明、向丽霖之间对于李昕哲资金的实际占用、使用人的争议,印证了升华投资公司管理和运营的不规范,以及陈希明、向丽霖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李昕哲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升华投资公司、陈希明、向丽霖应当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对李昕哲要求升华投资公司、陈希明、向丽霖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升华投资公司向李昕哲返还资金1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自收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的50万元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起算,80万元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起算;李昕哲2015年3月2日后收到的6.72万元可抵扣该部分损失);二、陈希明、向丽霖对升华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李昕哲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昕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600元,小计19800元,由升华投资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丽霖在网上下载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相关行政部门审核,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昕哲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30向升华投资公司指定的陈泽民账户汇款50万元、50万元、12.2万元、16.3万元,共计128.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升华投资公司返还的金额是多少及支付2分利息是否合法有据?2、向丽霖对升华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李昕哲提供的四张汇款凭证能证明向升华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金额为128.5万元,虽然升华投资公司向李昕哲出具了130万元的收据,李昕哲辩解1.5万元是以前业务的款项,但李昕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按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资金都是转账户方式,向丽霖称升华投资公司返还资金应在130万元基础上核减1.5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升华投资公司未有从事理财业务的资格和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违反了金融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即向丽霖、陈希明对李昕哲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向丽霖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向丽霖主张承诺书是胁迫下签订的,但向丽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向丽霖主张承诺是胁迫下签订的和向丽霖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希明、向丽霖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为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陈希明、向丽霖作为担保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向丽霖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二、由岳阳升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李昕哲返还资金128.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收款之日起到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的50万元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起算,50万元从2015年2月3日开始起算,12.2万元从2015年3月3日开始起算,16.3万元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起算;李昕哲2015年3月2日后收到的6.72万元可抵扣该部分损失);三、由陈希明、向丽霖对岳阳升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李昕哲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昕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岳阳升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向丽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